原告: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支配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支玉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支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兰(系被告赵新会之妻),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谢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男,住定州市,定州市赵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男,住定州市,定州市赵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某某、支配欣、支玉坡、支坡与被告赵新会、谢海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赵新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26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配欣、支玉坡、支坡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被告谢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张立军、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5389.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新会受雇于被告谢海清,为其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赵新会驾驶该车辆沿定州市旧冷冻厂至大奇连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支白土村北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支振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挂、碾压,致电动自行车受损、支振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支振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向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赵新会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定州市旧冷冻厂至大奇连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支白土村北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支振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挂、碾压,致电动自行车受损、支振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支振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支振宗(系四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赵新会于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赵新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赵新会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
另查明,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海清支付原告支玉坡、支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交强险保单和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予以证实。
庭审时,四原告对被告谢海清要求返还已经给付的20000元现金提出异议,称被告谢海清已经放弃此20000元,此事故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被告谢海清自始至终未向四原告提出过返还主张,现在又要求返还,在被告谢海清未提起反诉请求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质证辩论意见,对四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86.55元,有定州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在案证明。2、误工费:1300元(2016年河北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19779元/年÷365元/年×4人/天×6天/人),对于办理丧葬事宜,6天应足以办完,四原告要求每人20天过多,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600元,四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不予支持。4、丧葬费:26204.5元(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5、死亡赔偿金:88408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8年);6、财产损失: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67012.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四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286.55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元,以上共计111786.55元,剩余55225.95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负担70%,即38658.17元,其余30%即16567.78元由四原告负担。四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依法足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新会在本案中对四原告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海清要求四原告返还20000元,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此起交通事故致四原告的父亲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1178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38658.17元。被告赵新会在本案中对四原告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11786.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38658.17元。
三、以上一、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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