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政检诉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053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任福建省政和县**镇**村村委会主任,福建省政和县人,住政和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又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22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30日由东平派出所调解处理;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政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5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叶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051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任福建省政和县**镇**村村委,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任**村报账员,福建省政和县人,住政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政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6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叶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051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2012年8月至2018年8月任福建省政和县**镇**村村委、文书,福建省政和县人,住政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政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6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054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份任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党支部委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主持**村党支部工作,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任**村党支部书记,第十七届政和县人大代表,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号,现住**镇**村**路。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3日报经政和县人大常委会许可,次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别名郑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001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镇**村**街**号,现住政和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051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福建省政和县人,住政和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又因涉嫌赌博罪,于2008年4月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05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福建省政和县人,住政和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051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政和县**镇**所负责人,现为政和县**局**科办事员,福建省政和县人,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镇**村**路**号,现住政和县**街道**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051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农,任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党支部书记,福建省政和县人,住政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甲、叶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某甲、王某某、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政和县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甲、叶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7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6月14日第一次补查重报、于8月28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7月15日至7月29日和9月29日至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多次被判处刑罚、平时在村里殴打村民等霸道行径而长期形成的恶名及在村里家族势力大的影响,使村民产生畏惧心理。其为获取**村村委会主任职权,以其弟杨某乙之名参选,采取贿赂等各种手段,操纵**村换届选举,使其弟杨某乙顺利当选村委会主任,杨某乙当选后未履行村主任职务,实际由杨某甲行使村主任职权时间长达六年。其间,被告人杨某甲凭借把持村委会主任职务之机,伙同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多次采取威胁、骗取、套取等手段强行索取村民财物、侵吞集体财产,实施欺压百姓的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2年,政和县农业局下达**村造福工程项目补助资金农户指标15户,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经商议,对申报补助款的农户要求其必须同意将部分补助款捐到村财才上报其名单,经到补助对象农户家里做工作后确定了上报名单。2012年底,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商议,等造福工程补助款下拨后,将农户部分补助款扣下,分些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1月,造福工程补助款发放到农户的邮储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杨某甲到邮储银行将上述15户农户造福工程补助款共计180000元取出,由杨某甲拎着现金、叶某甲带着村财收据、叶某乙带着打印好的捐赠协议到受补助的农户家中,要求农户签订捐赠协议才能领取部分补助款现金,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除付给农户部分补助款和要求农户捐赠村财39000元外,强行扣留农户补助款现金56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中分给叶某甲、叶某乙、范某某各5000元,余款41000元均被杨某甲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造福工程补助相关文件,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发放表,记账凭证,村民补助款银行交易明细,**村集体专业收款票据,捐赠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甲等15户村民的陈述;3、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政和县农业局下达**村两批造福工程项目补助资金农户指标计31户,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商议,以向上级申请补助款之名,要求村民将部分补助款捐到村财,隐瞒了造福工程补助款的事实,并让村民提供身份证等材料上报补助资金农户名单。造福工程补助款下拨到农户账户时,被告人杨某甲通知农户拿着存折将款取出交给杨某甲,由被告人叶某甲开收据、被告人叶某乙与村民签捐赠协议,被告人杨某甲除付给农户部分补助款和要求农户捐赠村财121000元外,强行扣留农户补助款118500元,用于个人支付东平老窑酒厂购酒款等日常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造福工程补助相关文件,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发放表,记账凭证,村民补助款银行交易明细,**村集体专业收款票据,捐赠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郑某乙等31户村民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2016年4月份,政和县政府为促进红色旅游发展,决定在**村**小学旁建设中央苏区政和纪念馆,项目资金由政府提供,并拨付给**村征地补偿款350000元,具体征地工作由**村负责,**村村委会决定征地补偿标准为19000元/亩。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甲、叶某乙、范某某等在丈量征地范围时,该地块涉及征地对象、面积为村民徐某某8亩、黄某乙(杨某甲母亲)2亩、村集体3亩共计13亩。在做村民徐某某征地工作中,因其不同意征地,被告人杨某甲就以茶山承包期到期为由,要求徐某某必须同意以每亩5000元补偿征地,否则强挖其茶山,让他拿不到一分钱征地补偿款。徐某某因惧怕杨某甲,担心茶山会被强行征走,只能同意杨某甲提出的征地标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指使叶某乙拟定好一份面积为9.2亩(含村集体3亩中的1.2亩),每亩征地标准为19000元,金额为174800元征地协议,要求徐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由杨某甲支付给徐某某40000元。徐某某签名后发现该份征地协议面积不是8亩、每亩征地标准不是5000元,就要求杨某甲按实际支付给他的征地亩数8亩、标准5000元、数额40000元的征地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让叶某乙给徐某某重新签订了征地协议。同时,被告人杨某甲将村集体3亩地中的1.8亩做到其母亲黄某乙名下并签订征地协议。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徐某某、黄某乙签订的征地协议存在虚假情况下仍在报账单上签字,被告人叶某乙在明知与徐某某、黄某乙签订的协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持该两份虚假协议到东平镇会计服务中心报账,将徐某某征地补偿款152000元和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57000元取出交给杨某甲,除杨某甲先前付给徐某某40000元外,被告人杨某甲强行索取徐某某征地补偿款112000元,套取村集体征地补偿款57000元,被告人叶某甲从中得款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村两委会会议记录,征地登记,征地协议,支款凭证,杨某甲、叶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魏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甲、叶某乙、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职务侵占罪
1、2011年,政和县**镇**村向上级争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批)中央预算内基建项目资金,承建**村人饮水工程。被告人杨某甲私自拆分人饮水工程中购买净水设备部分,由其私下向福建**有限公司业务员韩某某购买,事后收取韩某某好处费4000元。同年9月,该人饮水工程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12960元,并由张某甲与**村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从**村预支工程款200000元;年底,被告人杨某甲将附属工程、管理房等,以50000元包给**村村民马某某承建,由杨某甲陆续支付马某某施工款4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又预支工程款130000元,从中交给杨某甲50000元支付附属工程、管理房等项目款。2013年下半年,时任**镇政府**所负责人陈某某制作该工程结算报告为468570.95元,由张某甲提供给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以村财没钱为由不予结算。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找杨某甲要求结算该工程,被告人杨某甲要求陈某某虚增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原结算报告基础上,又制作一份结算报告为568984.08元,虚增工程款100413.13元。该工程在未经实地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在结算报告的验收人栏中代签杨某乙名字,由叶某甲用该结算报告到**镇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将工程余款238413.13元转入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转入张某甲账户23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分两次转款杨某甲账户计12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套取人饮水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得款41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镇**村2011年人饮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净水设备订货合同,建设工程结算表,信用社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支款凭证,账本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范某某、杨某丁、马某某、韩某某、叶某丙、苏某某、陆某甲、杨某丁、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叶某乙制作虚假发包**村自来水管理内容的会议记录及自来水管理合同,擅自将**村自来水管理权限发包给杨某甲本人和村民肖某丙。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该自来水管理合同与政和县**林场签订自来水使用协议,先后于2013年10月8日、2015年12月18日,将**林场2012年4月至2018年4月水费两次共98000元转入杨某甲银行账户,并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等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8日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村两委、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签到簿,自来水管理承包合同,自来水使用协议,肖某丙、杨某戊领取工资凭证等书证;2、证人魏某乙、肖某丙、杨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郑某乙、张某丙、陆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2013年,被告人郑某甲、王某某、黄某甲承建了政和县**镇**溪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竣工。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找政和县水利局工程师叶某丁,让其帮忙设计制作**村楠木林景区鱼塘工程的设计图及预算书,之后又找郑某甲商议,要求将**镇**溪水土保持项目中,己经硬化的两条水泥路套到楠木林鱼塘工程,并许诺让郑某甲承建该工程,事后郑某甲将杨某甲要求鱼塘工程包装水泥路硬化项目,从中套取工程款的事告知黄某甲、王某某均表示赞同。该工程经邀标由黄某甲获得工程承包权,被告人郑某甲又与叶某乙、叶某丙商议给予暗股,并告知黄某甲、王某某均表示赞同。工程竣工结算款转到黄某某账户后,被告人郑某甲叫被告人黄某甲转给杨某甲账户2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套取村集体财产175263.20元,被告人郑某甲送给杨某甲好处费24736.8元,另外叶某乙、叶某丙、范某某分得暗股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政和县**镇2013年**溪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施工招标预算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支款凭证,审计决定,工程结算审核书,风头楠木林景区鱼塘工程预算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等书证;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范某某、杨某戌、陆某乙、叶某戌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郑某甲、王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2015年,政和县**镇**村需向上级申报3A级旅游景区,被告人杨某甲指定武夷山市**旅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方案编制,并与该公司实际所有人许某某商议方案编制费为180000元,同时以村里有很多不好开支的费用为由,要求许某某将编制费虚增50000元,许某某同意后于2015年5月20日与**村签订编制费为230000元的协议。在许某某开展方案编制快要结束时,被告人杨某甲向许某某提出编制费只能给120000元,多出部分的款要及时转给杨某甲。许某某因担心不按杨某甲的意思办就可能拿不到钱而答应杨某甲提出的要求,并于同年7月7日重新签订一份编制费为120000元的协议。7月23日,**村向武夷山市**旅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10月21日又汇款70000元,该公司分三次转款给杨某甲计850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甲指使叶某乙利用230000元的虚假协议报账。2016年2月,叶某乙将方案编制费协议尾款60000元,用现金支票取出交给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等开支。同年6月,叶某甲按杨某乙的要求,从中央苏区政和纪念馆徐某某征地款报账中取出30000元,存入其账户再转账给武夷山市**旅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至此该公司实际收取编制费11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套取村集体财产11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还需付给**旅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方案编制费协议书,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叶某甲、施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6年12月,政和县**镇镇政府承建政和县移民开发局2015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中,东平镇**村村庄绿化和路灯安装工程,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把持**村村委主任职务,实际履行村主任职权之便,私下与蔡某某商议,通过围标、串通招投标等方式,让蔡某某找的挂靠公司中标,合同签订后,蔡某某按杨某甲的要求将路灯安装工程转给宋某某承包。在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给蔡某某索要钱款,2017年6月11日蔡某某转给杨某甲账户10000元;工程款下拨后,被告人杨某甲又打电话给蔡某某索要钱款,蔡某某在其位于政和县城关绿岛花园住宅楼下交给杨某甲现金200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又一再打电话给蔡某甲索要钱款,蔡某甲于6月22日再次转给杨某甲账户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政和县移民开发局关于后期扶持项目批复等文件,村庄绿化、路灯安装工程建设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福建省水库移民资金报账申报表,后期扶持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信用社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范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上海市普陀区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分别被传唤到案;同年4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月9、10、11日,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王某某分别到政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政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所得款881300元、非法所得款13000元;被告人叶某甲犯罪所得款7200元、非法所得款3000元, 已冻结7448.71元;被告人叶某乙犯罪所得款5000元、非法所得款3000元,已冻结7507.85元;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所得款8000元,已扣押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款413.13元。
综上,以被告人杨某甲为首,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积极参与的犯罪团伙,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村民财物28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村民财物11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多次骗取、套取村集体财产54067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王某某、黄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骗取、套取村集体财产1752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乙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骗取、套取村集体财产15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骗取、套取村集体财产10041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把持**村村委会主任职务,实际履行村主任职权之便,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717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叶某乙均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范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叶月春
2019年 10 月 10 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叶某乙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随案移送光盘109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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