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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菊秀,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娟,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代表人冯小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啸,该支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李长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

上诉人关菊秀因与被上诉人李喜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潜江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长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上诉人李喜娟的委托代理人管泽勇,中华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关菊秀投保时与中华财保潜江支公司约定了20%免赔率。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喜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费用,关菊秀应否赔偿?二、李喜娟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三、中华财保潜江支公司的赔偿应否免赔20%?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一、李喜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费用,关菊秀应否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喜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2012年11月14日李喜娟的出院记录载明: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Ⅱ级脑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骨、颧弓及眶外侧壁骨折;4、颅底骨折;5、左第3-7、9、10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6、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说明李喜娟从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并未治愈。2012年11月15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该院入院记录载明,李喜娟是以“颧弓骨折”入院治疗;2012年11月29日该院出院记录单载明,2012年11月19日于全麻下行“颧骨、上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患者伤口愈合良好、骨折处无动度,开口无明显受限;该院收费收据载明李喜娟为此共支付医疗费72353.66元。可见李喜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是颧弓骨折,该骨折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已有记载,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上述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治疗,关菊秀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治疗没有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故关菊秀应赔偿李喜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治疗费用。
二、李喜娟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李喜娟的户籍在潜江市西大院农场冉集分场,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李喜娟无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喜娟在工会从事公益性工作,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计算李喜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三、中华财保潜江支公司赔偿应否应免赔20%?关菊秀投保时与中华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事故免赔率为20%,上述条款经关菊秀仔细阅读并签字认可,故依照合同约定中华财保潜江支公司在理赔时应免赔20%,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关菊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别瑶成
审判员 颜鹏
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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