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交通加油站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河北裕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张成义
原告故城县交通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站长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裕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故城县交通加油站与被告河北裕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嘉货物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交通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苗万明及被告裕嘉货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故城县交通加油站为被告提供柴油,被告裕嘉货物公司为原告出具加油申请单,被告自认加油申请单中载明的司机、车牌号等系被告所有,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未提交已付清上述柴油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故城县交通加油站要求被告裕嘉货物公司支付柴油款13277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裕嘉货物公司反驳称无法核实,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裕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故城县交通加油站柴油款13277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63元、保全费1186元,共计4149元,由被告河北裕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故城县交通加油站为被告提供柴油,被告裕嘉货物公司为原告出具加油申请单,被告自认加油申请单中载明的司机、车牌号等系被告所有,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未提交已付清上述柴油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故城县交通加油站要求被告裕嘉货物公司支付柴油款13277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裕嘉货物公司反驳称无法核实,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裕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故城县交通加油站柴油款13277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63元、保全费1186元,共计4149元,由被告河北裕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张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