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彦红
王茂兰
河北其岭棉业有限公司
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枣强县中泰棉业有限公司
李其岭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王新军
王运韶
秘增会
王桂忠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故城县康宁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卢志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红,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茂兰,该信用社营业部主任。
被告河北其岭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岭棉业),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王运韶,任总经理。
被告枣强县中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西青花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行,任总经理。
被告李其岭。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军。
被告王运韶。
被告秘增会。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桂忠。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故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其岭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岭棉业公司”)、枣强县中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棉业公司”)、李其岭、王新军、王运韶、秘增会、王桂忠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故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红、王茂兰、被告中泰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行、被告李其岭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王新军、王运韶、秘增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嘉、被告王桂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岭棉业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故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其岭棉业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其岭棉业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元及利息156.2647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810万元及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故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其岭棉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付款时应扣除已付利息。原告故城信用联社主张的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由于双方未约定,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泰棉业公司、李其岭、王新军、王运韶、秘增会、王桂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中泰棉业公司、李其岭、王新军、王运韶、秘增会、王桂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泰棉业公司反驳称签字时合同为空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桂忠反驳称,担保合同中的签字系代表中泰棉业公司而非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桂忠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署名“王桂忠”,该行为应视为王桂忠的个人行为,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其岭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10万元及利息(以9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3止。以8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付息时扣除已付利息156.26475万元)。被告枣强县中泰棉业公司、李其岭、王新军、王运韶、秘增会、王桂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00元,由被告河北其岭棉业有限公司、枣强县中泰棉业有限公司、李其岭、王新军、王运韶、秘增会、王桂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故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其岭棉业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其岭棉业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元及利息156.2647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810万元及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故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其岭棉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付款时应扣除已付利息。原告故城信用联社主张的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由于双方未约定,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泰棉业公司、李其岭、王新军、王运韶、秘增会、王桂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中泰棉业公司、李其岭、王新军、王运韶、秘增会、王桂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泰棉业公司反驳称签字时合同为空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桂忠反驳称,担保合同中的签字系代表中泰棉业公司而非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桂忠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署名“王桂忠”,该行为应视为王桂忠的个人行为,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其岭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10万元及利息(以9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3止。以8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付息时扣除已付利息156.26475万元)。被告枣强县中泰棉业公司、李其岭、王新军、王运韶、秘增会、王桂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00元,由被告河北其岭棉业有限公司、枣强县中泰棉业有限公司、李其岭、王新军、王运韶、秘增会、王桂忠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荣建才
书记员:张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