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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洪彬、康俊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康宁路72号。法定代表人:卢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红,职员。被告:乔洪彬,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康俊莲,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林景东,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故城县坊庄乡政府,住故城县。

故城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规定至还清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经林景东担保,借款人乔洪彬于2014年5月30日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庄信用社贷款4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11‰,用于购家电。借款人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我社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康俊莲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林景东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望依法判决。乔洪彬、康俊莲、林景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故城县信用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庄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的乔洪彬(甲方)签订(故城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061201407417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11‰,乙方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62×××22),甲方与乙方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发放借款,造成甲方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5月30日,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庄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乙方)与作为保证人的林景东(甲方)签订(故城县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20612014649245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为确保乔洪彬(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第20612014074177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0日,康俊莲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康俊莲与借款人乔洪彬系夫妻关系,本人郑重承诺:借款人乔洪彬在贵社借款4万元,本人同意,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30日,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庄信用社向乔洪彬的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万元。2016年6月28日,坊庄信用社向乔洪彬与林景东催收贷款,但对于上述借款本息,乔洪彬与林景东均没有清偿。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乔洪彬、康俊莲、林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洪彬与被告康俊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庄信用社与乔洪彬及林景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变更名称为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庄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庄信用社依照约定向乔洪彬提供了借款,但乔洪彬未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乔洪彬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景东、康俊莲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林景东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康俊莲亦应按照书面承诺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林景东、康俊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4年5月30日始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1‰计算;(2)自2015年5月30日始至本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二、被告康俊莲、林景东对被告乔洪彬以上债务向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景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洪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乔洪彬、康俊莲、林景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兵开
审判员  卢向东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卢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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