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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冯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上诉人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6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宏声信用社系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定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时,如果不能执行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在对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晓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安君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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