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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嘉某某革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嘉某某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武官寨镇郑清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焦金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凤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广交区京杭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故城县兴元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武官寨镇香炉坡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元,经理。
原审被告:刘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审被告:康之花(系刘树元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王宝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审被告: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幸福路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丰,经理。

上诉人故城县嘉某某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故城嘉豪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故城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芹、任嘉,被上诉人故城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故城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故城县兴元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称故城兴元公司)、刘树元、康之花、王宝丰、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以下称故城祥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故城嘉豪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嘉某某革制品公司、祥瑞皮毛公司及王宝丰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偿还利息27675元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未偿还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树元、康之花、兴元皮草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嘉某某革制品公司、祥瑞皮毛公司及王宝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树元工行尾号为1096号汇入借款2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合同。
原审被告故城兴元公司、刘树元、康之花、王宝丰、故城祥瑞公司、故城嘉豪公司一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兴元皮草公司、刘树元及康之花向原告金典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22‰,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嘉某某革制品公司、祥瑞皮毛公司及王宝丰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王宝丰系祥瑞皮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偿还利息27675元至2015年9月20日,本金及自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未偿还。原告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刘树元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树元、康之花、兴元皮草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嘉某某革制品公司、祥瑞皮毛公司及王宝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金典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借款25万元的义务,被告刘树元、康之花、兴元皮草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树元、康之花、兴元皮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要求利息应按24%计算,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嘉某某革制品公司及祥瑞皮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某某革制品公司、祥瑞皮毛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王宝丰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宝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故城县兴元皮草有限公司、刘树元及康之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24%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故城县嘉某某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故城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宝丰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故城嘉豪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上诉人故城嘉豪公司虽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借款担保不知情,但对《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并不必然影响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故城嘉豪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故城县嘉某某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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