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夏庄镇大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栓柱,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故城县。
上诉人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03月27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栓柱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7年8月19日17时左右,张栓柱在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工作时,由于生产设备突发爆炸导致其身体多处烫伤,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栓柱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后转往山东省眼科医院治疗。2018年4月3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签发(2018)11065613举证通知书。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举证称,张栓柱不是公司员工,没在本公司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2018年5月25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1000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张栓柱与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故对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栓柱并非公司职工,原审判决认定张栓柱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1000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张栓柱在上诉人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工作中被烫伤,该事实有已生效的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270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且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冬梅在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书》中明确认可张栓柱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不能提举证据证实张栓柱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下,综合审查生效裁判、当事人自认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张栓柱2017年8月19日17时左右,在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工作时被烫伤,属工伤,合法有据。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虽然现在否认其与张栓柱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误,应予撤销,但其自始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维持;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故城县德邦制动元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 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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