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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传琴、张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朱传琴
张惠军
梅水桃
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江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肖永才
张亚明
易明余
张如

原告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后沙岗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留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传琴。
被告张惠军(张会民)。
被告梅水桃。
被告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姬公庵村(村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蒋文友,任经理。
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营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明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永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亚明。
被告易明余。
被告张如。
原告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联营建筑公司”)、河北江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张亚明、易明余、张如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留香及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九江联营建筑公司、张亚明、易明余、张如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源混凝土公司诉称: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均借用被告九江联营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在故城县营东工业园区开发的时代广场D区精品城的楼房工程。
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混凝土。
2014年4月18日,被告朱传琴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故城县营东开发区时代广场D区,合同标的数量及结算单价、供货方式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朱传琴提供商砼混凝土,有详细的商砼混凝土供货清单。
2014年9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供给被告朱传琴商砼混凝土5944方合款1872170元,对账单有朱传琴及蒋勤勤的签名;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又进行对账,被告朱传琴又欠原告商砼混凝土合款37440元,前后两次累计欠款金额1910150元。
原告与张惠军之间签订的买卖商砼混凝土的情况是口头协议。
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供货,经双方两次结算,分别供给被告张惠军混凝土7243方、1421方,价款分别为334900元、450320元,由被告张惠军在送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前后两次购买混凝土共计8664立方米合计2785220元。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梅水桃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当时梅水桃以九江联营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是时代广场B区,需方单位是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并加盖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间给付供方货款,逾期付款每天罚5%的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梅水桃的需要进行供货,在2014年4月16日至10月14日期间共供混凝土3362立方米折合价款是1076500元。
原告向三被告供货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代替三被告向原告分四次(2014年8月14日还款50万元、9月3日还款100万元、10月3日还款50万元、12月13日还款10万)付款210万元,当时并没有明确三被告的具体还款数额,原告按照三被告欠款比例分摊到三被告名下,朱传琴已偿还694976.67元,尚欠1215173.33元;张惠军已偿还1013356.50元,尚欠1771863.50元;梅水桃已偿还391666.83元,尚欠684833.17元。
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欠款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朱传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上浮利息,被告梅水桃、张惠军名下的欠款应按双方约定每天按欠款数额的5%支付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三承包人及建筑公司所欠部分工程款是属实的;2、九江市联营公司五分公司提供的合同其中对付款方式有约定,约定单体封顶付款,到目前为止还有没有封顶的,根据合同约定封顶后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才能结算工程款;3、没有付余款是由各方面因素其中有政府行为涉及到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被告并没有违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告和三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之间买卖合同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其他被告与三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调查的问题,原告晟源混凝土公司举证如下:(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二份,其中一份载明:供方晟源混凝土公司施工联系人朱传琴,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时代广场D区第二条约定《预拌混凝土订货单》见附件供货量的核实与确认:按实行供货量结算:供方每车发货由需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供货量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双方还约定了质量与检验、双方责任;第六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未约定结算方式。
第七条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给予供方货款结算或付款,须向供方支付罚金,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货款的5%计算支付给供方至欠款付清。
5、其他违约责任:第七条其中第1条规定解除等内容。
另一份载明:需方九江联营建筑公司(梅水桃),供方晟源混凝土公司,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单体封顶付款。
第七条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给予供方货款结算或付款,须向供方支付罚金,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货款的5%计算支付给供方至欠款付清等内容。
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2)被告朱传琴2014年12月3日、9月3日欠条二份及原告供货明细三份,证明朱传琴的欠款情况;(3)欠条一份及原告送货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张惠军签字认可的欠款数额;(4)送货明细二份,证明被告梅水桃在送货明细单签字确认的欠款;(5)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故城县晟源搅拌站:因本公司“时代广场.锦江名苑”项目承建单位欠你站混泥土材料三百多万元,鉴于建筑公司现无力支付混泥土材料款,本公司同意将房屋销售款首先支付混泥土材料款,并担保承诺春节前建筑公司向搅拌站付款达叁佰万元等内容特为此担保承诺承诺股东签字张亚明、易明余、张如、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3日。
担保合同一份,载明:我为江浔房地产公司担保,自今日起公司十天付款壹佰万元给搅拌站,本月底再付款壹佰万元,江浔房地产公司的法人易明余承诺,至本月底如不能兑现自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担保人督促本合同落实,担保人用中华街南沿街美林水岸家属楼做抵押,承诺人易明余,担保人王秀景2014年11月13日。
围绕调查的问题,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举证如下:张惠军与原告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不对,原告与张惠军有书面协议,而且是和梅水桃所签的协议内容一致。
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九江联营建筑公司、张亚明、易明余、张如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因为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没有和原告签协议,不知道具体情况,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2014年11月13日的担保合同,是易明余为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担保,并不是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对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张亚明、易明余、张如是股东,约定不明。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1月13日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面有“担保期限两年易明余”,但是复印件上面没有,被告不清楚是否为易明余本人书写。
2014年12月13日的担保承诺书的原件与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复印件不一致,其中不一致的地方也是“担保期限两年易明余”,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复印件中没有“担保期限两年易明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张惠军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其原件中所添加的“保证期间两年易明余”被告没有确定是否为易明余所写,且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借用被告九江联营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其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并以此合同向三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三被告分别在送货单明细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原告分别向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提供混凝土合款1910150元、2785220元、1076500元,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代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00元,由于三被告没有明确各自还款的数额,故原告将还款数额根据各自的欠款数额分配在三被告名下的还款数额分别为694976.67元、1013356.50元、391666.83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扣除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代三被告偿还的货款外,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欠原告晟源混凝土公司货款分别为1215173.33元、1771863.50元、684833.17元。
原告要求三被告各自偿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从2014年12月13日,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不难看出,此时三被告所承建的楼房已经封顶,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承诺还款,违约金计算应以此时间计算为宜,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惠军、梅水桃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欠款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数额过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朱传琴未约定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九江联营建筑公司向三被告出借资质,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亚明、易明余、张如系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的人员,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亚明、易明余、张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故原告晟源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传琴偿还原告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15173.3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惠军偿还原告原告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71863.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梅水桃偿还原告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4833.1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明、易明余、张如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175元,由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河北江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借用被告九江联营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其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并以此合同向三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三被告分别在送货单明细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原告分别向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提供混凝土合款1910150元、2785220元、1076500元,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代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00元,由于三被告没有明确各自还款的数额,故原告将还款数额根据各自的欠款数额分配在三被告名下的还款数额分别为694976.67元、1013356.50元、391666.83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扣除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代三被告偿还的货款外,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欠原告晟源混凝土公司货款分别为1215173.33元、1771863.50元、684833.17元。
原告要求三被告各自偿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从2014年12月13日,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不难看出,此时三被告所承建的楼房已经封顶,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承诺还款,违约金计算应以此时间计算为宜,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惠军、梅水桃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欠款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数额过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朱传琴未约定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九江联营建筑公司向三被告出借资质,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亚明、易明余、张如系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的人员,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亚明、易明余、张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故原告晟源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传琴偿还原告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15173.3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惠军偿还原告原告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71863.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梅水桃偿还原告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4833.1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明、易明余、张如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175元,由被告朱传琴、张惠军、梅水桃、河北江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赵瑞华
审判员:刘家敏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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