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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顺义、贾维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顺义,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维伟,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夏顺义之妻。

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顺义、贾维伟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顺义、贾维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夏顺义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贾维伟为被告夏顺义的连带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夏顺义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被告贾维伟的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夏顺义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关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拒不履行偿付借款、支付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夏顺义、贾维伟均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确定本案的重点问题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责任的承担。
原告围绕重点问题陈述:2012年3月3日,夏顺义以购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夏顺义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并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还提供了保证人,保证人是其妻贾维伟,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夏顺义到2013年1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70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从2012年9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息。经计算,截止至2013年9月3日共欠原告利息11216元,加上本金50000元,共欠原告本息61216元。
原告针对重点问题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鑫保借字第201203003号)一份;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3、担保人承诺书一份;4、故城镇政府出具的夏顺义、贾维伟的收入证明各一份;5、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被告的工资折复印件各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证据1中被告贾维伟作为保证担保人未在合同上签名,故其与原告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不成立,对原告与被告夏顺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内容前后矛盾,对此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2、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为:被告夏顺义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购料,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虽由被告贾维伟提供保证担保,但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24.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于2012年9月3日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201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夏顺义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借款50000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夏顺义共向原告支付利息计1370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顺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贾维伟作为保证担保人,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其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也前后矛盾,故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维伟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不成立,但与被告夏顺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夏顺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贾维伟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顺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4.9‰计算,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被告夏顺义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13705元)。
二、驳回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贾维伟对此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夏顺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咏梅
人民陪审员 沈岩
人民陪审员 于锋

书记员: 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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