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
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邢淑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邢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邢淑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未付利息,被告邢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2月29日止,月利率为27‰,连带保证人为邢淑杰,各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3年8月30日将30万元本金汇款给被告邢淑杰。但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7年5月20日,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邢淑杰系被告李某之妻,应对夫妻共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邢淑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汇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某,保证人为邢淑杰,约定原告向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月利率为2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增加利息)、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自有资产、财产及家庭、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财产。邢淑杰签写《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对李某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将30万元银行转账至被告李某指定的其妻被告邢淑杰账户中。原、被告签写了《借款借据》。
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写《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李某尚有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未还,保证人邢淑杰自愿为其借款继续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30万元本金及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邢淑杰担保被告李某向原告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付息至2017年5月20日,属于违约。原告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逾期还款利率应按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邢淑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邢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邢淑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邢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平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
书记员: 韩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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