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乾秀,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南飞利达公司喷漆工,户籍地莘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子恒,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乾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鲁0102刑初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乾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徐乾秀所提物品清单、短信记录、邢某1证言等部分证据其未完全看到,在邢某1村里喷写的辱骂邢某1家人的言语照片不属实的问题。经查,原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物品清单、短信记录、邢某1证言等证据以及在邢某1村里喷写的辱骂邢某1家人的言语照片均进行了出示,徐乾秀亦当庭表示无异议;在邢某1村里喷写的辱骂邢某1家人的言语照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据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乾秀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正确的。徐乾秀与邢某1系因婚恋问题产生矛盾分手,但徐乾秀无端揣测系由邢某2挑唆而致,遂多次对邢某2进行滋扰,严重破坏了邢某2的正常生活,原审法院鉴于徐乾秀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从轻处罚,案发后徐乾秀未取得邢某2的谅解,社会矛盾并未化解,综合徐乾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对徐乾秀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洪川
审判员 刘建民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 朱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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