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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某某诈骗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95********,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2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敏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敏某某冒充西宁市伊尔顿酒店张总,通过电话联系到中国联通共和路营业厅店长刘某某。后以认识联通公司陈总、霍总为借口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购买手机为由让被害人将4部苹果11型手机送至西宁市伊尔顿酒店保安岗亭处并自行取得手机。后被告人向被害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2000元,并将转账业务受理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害人刘某某,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利用转账时间差将转账撤回。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手机款。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多次催促下,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敏某某将骗得的四部全新的苹果11型手机变卖,赃款已被其挥霍。

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7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1.iphone牌手机(规格型号: 11,内存: 64G,国行,黑色,全新,含配件,数量: 1部); 2.iphone牌手机(规格型号:11,内存: 64G, 国行,白色,全新,含配件,数量: 2部);3.iphone牌手机(规格型号:11,内存: 64G,国行,红色,全新,含配件,数量:1部)认定价格总计为

21996.00元。

2.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人介绍认识,冒充伊尔顿酒店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信任,以购买手机为由让被害人杨某某将四部华为牌P30pro 手机送至西宁市城东区伊尔顿饭店。在此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8000元,并将银行处理转账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害人杨某某,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利用转账时间差将转账撤回。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敏某某以同种手段再次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得一部华为牌Mate30pro手机。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手机款。案发后被告人敏某某将骗得的四部华为牌P3Opro变卖。现赃款已被其挥霍。

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19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1.华为牌手机(规格型号: P30pro,内存: 8+128G,全网通,黑色,全新,含配件,数量:4部);2.华为牌手机(规格型号: Mate30pro,内存: 8+128G,全网通,紫色,全新,含配件,数量: 1部)认定价格为22650.00元。

3.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敏某某冒充西宁市伊尔顿酒店张姓老板的亲属,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害人王某某要求购买手机,向被害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7400元并将银行处理转账截图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收到转账截图后将三部华为牌Mate30pro送至西宁市城东区伊尔顿酒店交给被告人敏某某。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敏某某利用转账时间差将转账撤回,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手机款。案发后被告人敏某某将骗得的三部全新的华为牌Mate30pro变卖。现赃款已被其挥霍。

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9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1.华为牌手机(规格型号:Mate30pro,内存:8+128G,全网通,黑色,全新,含配件,数量:1部);2.华为牌手机(规格型号: Mate30pro, 内存: 8+128G,全网通,银色,全新,含配件,数量:1部);3.华为牌手机(规格型号: Mate30pro,内存: 8+128G,全网通,紫色,全新,含配件,数量:1部)认定价格为172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敏某某从三名被害人处共计骗取618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出库单、手机报价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2张、通话录音1张、笔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诈骗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敏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敏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讯问光盘2张、笔录光盘1张、通话录音光盘1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病人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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