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协议欠款85000.00元及逾期利息3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郭淑华签订班车经营协议书,原告将丰宁-赤城班车经营线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4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55000.00元,尚欠85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丰宁-赤城的班车线路经营权业主为承德新元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也属于承德新元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丰宁-赤城的班车线路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班车经营协议书》时,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未向被告告知班车经营权业主的真正所有人,属民事欺诈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件的相关材料,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转让班线运输。本案原告未经行政许可,不具有丰宁-赤城的班车线路经营权,且不经批准转让,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淑华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郭淑华签订《班车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甲方将丰宁至赤城的班车经营线转让给乙方,经中间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给付甲方转让费壹拾肆万元,此款分三次给付,首付款于签订协议之日给付50000.00元;第二次给付40000.00元,于正常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第三次剩余款项50000.00元,给付时间为正常经营三个月内一次付清。二、该线路营运客车按程序是运输公司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营运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运输公司所需要的相关手续,直至乙方能正常营运。四、因手续不全,致班车不能营运,由甲方负责,因乙方经营不善致不能正常营运,由乙方负责。五、因甲方负责办理的手续不全时,致使乙方不能正常营运,甲方应全额返还转让本息。六、因乙方资金不足,接不回车,甲方不返还转让费,乙方有权转让线路,但必须是先付清甲方足额转让费后方可转让。甲方签字敖某某,乙方签字郭淑华,中间人签字孙小平李怀信。”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郭淑华给付原告转让费55000.00元。原被告双方转让的丰宁-赤城班车线路经营权人为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敖某某原并非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而是原丰宁-平安堡客运班线的经营人。2012年被告郭淑华与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郭淑华承包了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手续完备的运营车辆,厂牌型号宇通ZK6752D,牌照冀H×××××0,购置价值200000.00元(郭淑华向新元公司交纳的责任赔偿保证金),二被告共同经营该车辆往返丰宁至赤城线路至今,道路运输证号000170070,承包金单车每月1800.00元。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郭淑华、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冀0826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郭淑华、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8民终418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由崔晓明担任审判长、刘阁生、段泽言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被告郭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件的相关材料,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转让班线运输。由此可见,经营者不能以任何理由私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本案原告未经行政许可,不具有丰宁-赤城的班车线路经营权,且不经批准转让,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8条、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00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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