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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敖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高雅均,
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然,河北
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
法定代表人耿立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凯丰,该
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敖某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王然,第三人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5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敖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轻型。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敖某诉称,2019年1月13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原告在上16点到24点班的时候,在与上班交接班后巡岗时,被车间3架轧机与4架轧机间的地面盖板边缘绊倒,碰伤右手,后去往承钢医院急诊科治疗。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被告却无视事实,对原告的工伤认不予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敖某为工伤。
原告敖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有监控摄像,由于第三人原因无法提取摄像资料,与原告指认现场照片为同一地点,摄像头一直存在。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告知原告补正,告知第三人举证,2019年2月2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5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5月21日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
根据原告敖某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敖某系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线材事业部粗中轧调整工,其主张2019年1月13日16时15分左右在巡岗时,被车间地面的盖板边缘绊倒,造成右手食指受伤的事故。根据原告在申请人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其中承钢职工医院病案,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情,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董某的证人证言称:“2019年1月13日下午16:30左右,我在去承钢医院办事儿的时候,碰到了敖某,他右手看着挺埋汰的,脸上很痛苦的表情,我就问他咋了,受伤了?然后他告诉我说刚摔了一下,手有点不合适,拍个片瞅瞅,后来他就去急诊”;赵某证人证言称:“2019年1月13日下午16:35左右,敖某给我打电话说上班干活时手受伤了,现在一个人在医院,没带钱,让我过去送钱治疗”,上述二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敖某自称其受伤,并打电话让赵某为其送钱治疗,但是不能证明其何时、何地在何处因何受伤,且均没有亲眼所见原告受伤的经过。根据第三人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敖某事故经过”中记载:“16点20分左右敖某给本岗位的组长黄国徽打电话说自己手指受伤去医院检查一下,三分钟后黄国徽回到岗位,敖某已经走了……第二天,14日作业区负责人卢永清给敖某打电话说去看他,以便清楚了解敖某在班上的确切情况,敖某说自己不在家,并且在电话中说要报工伤,随后几日,作业区副作业长刘代军多次联系敖某,均有事不方便见面。至1月20日才确定在家,卢永清等人去看望”。在原告伤后第一时间内,公司人员想要了解原告的伤情,但因原告种种原因直至1月20日才见到敖某本人,对于敖某称受伤一事,均是敖某自述,当时没有人看到其受伤的经过。敖某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敖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轻型,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关于敖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已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第三人举证;5、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6、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建行账户工资流水,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7、敖某2019年2月20日说明;8、敖某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的事情经过;9、敖某2019年2月20日说明。7-9号证据证明敖某自述工作范围、时间及事故经过;10、承钢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明敖某的伤情和治疗经过;11、受伤害现场照片,证明敖某指认受伤地点;12、医院现场照片,证明敖某受伤的救护过程;13、赵某证人证言;14、董某证人证言。13-14号证据证明只能证明敖某自称受伤,并打电话让赵某为其送钱治疗,但是不能证明其是何时、何地在何处因何受伤,且均没有人亲眼所见原告受伤的见过;15、光盘一张,证明敖某就医情况;16、工伤事故调查合作案卷,证明人社局对敖某申请认定工伤情况进行调查的具体情况,结论为:“没有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证据,且无事发当日敖某进出厂监控视频”;17、敖某通话记录一份;18、赵某通知记录一份,证明敖某称受伤后,故事故组组长及赵某打电话汇报伤情并让赵某给他送医药费;19、进出厂考勤记录,证明敖某2019年1月13日15点22分打卡进厂,1月13日16点33分出厂;20、敖某事故经过,证明敖某称其上班时受伤,组长黄国徽在接到电话后三分钟回到岗位未见到敖某,负责人卢永清、刘代军等人想去看敖某了解情况,均因敖某种种原因,至1月20日才去看望,后得知敖某右手食指末节闭合性损伤,但并没有人看到敖某受伤当时的经过;21、原始刷卡记录查询,证明敖某进出厂的时间;22、敖某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敖某的基本信息;23、2019年1月份职工考勤表,证明敖某考勤情况;24、敖某工作范围、职责和时间证明,证明敖某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工种;2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敖某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2张,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经与单位核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单位没有进行工伤申报,而是原告自行申报。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0号证据检查报告单是2019年1月13日17时06分出具的,是在事发后半小时左右。门诊病历是在4点50分,大概7分钟到了承钢医院进行了救治。1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就诊时穿着工作服,手可以明显看到有油迹说明原告是在工作中。13-14号证据可以证明在治疗中有工友看到了原告,并找工友送钱的事实是如实陈述。15号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手上还有油渍。20号证据中卢永清的证明是真实的,卢永清赶到现场时原告已经不在的事实也是准确的,原告已经前往去医院。23号证据能够证明13号当天小夜班的事实。24号证据证明原告岗位职责是巡岗,当时原告也是在履行职责中受伤。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本案由于单位没有提供录像导致原告没有认定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6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取得的时间为庭审前一天,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监控就已经存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现在存在摄像头也无法证明当时就已经存在该摄像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26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某系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2月20日,原告敖某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2月26日被告予以受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下列材料:2019年2月20日敖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两份;2019年2月21日敖某出具的事情经过;承钢职工医院病历资料;受伤现场照片;证人赵某、董某出具的书面证言。2019年4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敖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敖某通话详单;2019年1月13日考勤记录;
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线材事业部出具的敖某事故经过以及敖某工作范围、职责和时间证明。
2019年4月25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敖某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其主张,敖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9年5月20日送到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考勤查询单,原告2019年1月13日15点22分进厂,2019年1月13日16点33分出厂;10号证据医院病历,原告于16点50分就诊,主诉右手示指外伤后疼痛20分钟,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时虽未提供现场视频监控,但向被告提交了因第三人不提供事故现场监控故不能提供的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应对原告工作地点监控情况予以调查。被告在未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杨会元
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

书记员: 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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