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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刘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刘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刘某村。法定代表人:翟福龙,任村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任村委会副书记职务,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做出的《解除租用房屋院落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刘某村文化站房院一处、房屋三间、院子及厕所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十年,年租金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自动续期。2015年6月16日,双方再次就续期及续期后的租金等问题达成一致,租金由原来的500元提高到600元,原告一次性交纳了五年的房屋租金3000元,租金交至2019年底。正当原告正常使用被告的房屋时,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下发《解除租用房屋院落通知书》,通知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村委会口头协议(实际双方有书面合同,只是在延期问题上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条为证),因村整体规划美丽乡村建设需要在此地建村民服务中心,要求原告在2017年8月1日前自动搬出所租用村的集体房屋。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9年底不到期,现在解除合同并未到合同期限,提前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的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尚无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和依法定程序批准,即使批准并实施美丽乡村建设,被告完全可以调整实施美丽乡村建设的时间和顺序,先实施其它项目待其它项目完工并履行完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再实施与原告所租房屋涉土地的建设项目;(3)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刘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村为了美丽乡村建设才要解除合同,根据刘某村居住环境和地理位置,刘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建设戏楼广场和村民服务中心,村民服务中心选址为原告敖某某租用的村的老文化站,所以被告才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1日,原告敖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刘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房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刘某村文化站房院一处、房屋三间、院子及厕所租赁给原告使用开办带锯加工厂,使用期限为10年,自1999年5月1日-2009年5月1日止,每年租赁费500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到合同期满时房院必须完整无缺交付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如乙方继续租赁时,可以优先考虑。”2009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的房屋及院落至今。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现金3400元,并在票据说明一栏中注明:“交村2014年房租400(翟福龙答应),交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5年×600=3000合计3400”。2017年7月28日,被告村主任翟福龙,村书记韩继才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用房屋院落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村整体规划美丽乡村建设需要在此地建村民服务中心,现通知如下:1、在2017年8月1日前自动搬出所租用村集体房屋,并拆除自行搭建在院内的地上附着物及其它设施。2、还清所欠租用房屋院落的费用。3、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8月1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刘某村民委员会位于112沿线,根据河北省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下发的冀乡建[2017]1号文件精神,是河北省2017年重点规划100个片区、4389个重点村之一,是凤某镇2017年重点推进的美丽乡村。根据刘某村居住环境和地理位置,刘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建设戏楼广场和村民服务中心,经县美丽办、县规划局统一招标,由北京首商设计院规划设计,村民服务中心选址为敖某某、鲍亚茹租用的村老文化站。”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1995年《房院租赁合同》、敖某某房租收据、《解除租用房屋院落通知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刘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刘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在2009年5月1日到期后,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自2009年至今原告继续承租被告的房院,被告继续收取租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已为不定期。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用房屋院落通知书》,符合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做出的《解除租用房屋院落通知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做出的《解除租用房屋院落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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