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施忠,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雯宇,总经理。
被告:王雯宇,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敖施忠与被告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蜜公司)、王雯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敖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袁新忠,王雯宇暨优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优蜜公司支付敖施忠工程款300万元;二、判令优蜜公司支付敖施忠工程款300万元的逾期支付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3.29,自2018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王雯宇对上述款项按照95%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敖施忠借用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溧公司)资质与优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敖施忠承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151、157、167号二层及二层夹层的上海博奈尔婚礼中心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后敖施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队进行了工程施工。系争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敖施忠与两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了《工程款确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确认工程总价为480万元,经过对账和协商,在扣除总价税金费用50万元后,确认优蜜公司尚有3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敖施忠,并约定对于拖欠的300万元工程款,两被告应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分期还款。如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同意向敖施忠支付2018年12月10日开始按年化12%的逾期利息,一直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同时敖施忠有权要求两被告对余款进行一次性付清,王雯宇承诺对上述债务的9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敖施忠认为,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义务,违反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优蜜公司、王雯宇辩称,不同意敖施忠的诉请。施工合同是优蜜公司与建溧公司签订的,系争工程的施工也是建溧公司委派的施工队进行的,敖施忠仅持有建溧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也有可能是其伪造的。敖施忠不是适格的原告。协议书不是优蜜公司、王雯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敖施忠的逼迫下签署的,所以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7日,优蜜公司作为发包人、建溧公司作为承包人就系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804,081元,项目经理敖施忠。2017年10月,系争工程施工完毕,优蜜公司支付了敖施忠工程款130万元。2018年12月,建溧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本公司就优蜜公司的系争工程作出如下声明:1、本公司未派人参与过上述装修工程的任何工作,未提供过任何建材,上述工程均由敖施忠带队完成,与本公司无关;2、本公司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因此在该工程中的任何人工工资、建材款均与本公司无关,由敖施忠负责支付;3、本公司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问题的责任,若有,由实际施工人敖施忠处理;4、上述工程所涉的工程款全部由实际施工人敖施忠与委托方优蜜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由敖施忠收取,与本公司无关;5、本公司不参与敖施忠与优蜜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问题、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的纠纷,任何争议由该两方自行解决,与本公司无关。”2018年12月8日,优蜜公司作为甲方、敖施忠作为乙方、王雯宇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为系争工程委托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队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经过验收与核价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80万元,对此甲乙双方均无异议。经过对账,甲方尚有350万元未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扣除总价税金(10%)费用50万元,甲方尚有300万元未支付给乙方。又鉴于,丙方为甲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愿意加入作为甲方对该工程款的共同债务人,与甲方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各方就工程款的收取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1、丙方愿意为甲方的上述债务的95%份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担的范围不仅限于主债务,及可能存在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对于上述拖欠的300万元工程款,甲丙方同意按约定从2018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9年3月10日,共3个月,每月10号还款40万,共计还款120万元。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共6个月,每月10号还款30万,共计还款180万元。如甲丙方未按约定还款则甲丙方同意从2018年12月10日开始按年化12%计算逾期利息,一直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如果甲丙方未按上述计划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丙方对余款进行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敖施忠提供的施工合同、声明书、照片、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施工合同虽系优蜜公司与建溧公司签订,但基于建溧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敖施忠作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优蜜公司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款金额、付款期限、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王雯宇作为优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自愿与优蜜公司共同承担部分债务,应在约定范围内向敖施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蜜公司、王雯宇辩称协议书系受敖施忠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敖施忠的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敖施忠工程款300万元;
二、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敖施忠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3.29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王雯宇对上述第一、二款支付义务的95%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上海优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雯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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