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8〕202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住山西省大同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廉某某,绰号海龙某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大同市**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3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3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明明某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住**乡**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3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廉某某、李某甲、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敖某某酒后至大同市南郊区网友网吧三部内,无故殴打多名上网人员并随意损坏网吧设备,经大同市南郊区**中心认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
2018年1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敖某某酒后至大同市豪情网吧,借故滋事,随意殴打网吧上网人员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郑某某打伤。
2018年2月27日0时左右,被告人敖某某酒后至站**超市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程某某。随后程某某报案,被告人敖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2018年2月1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敖某某、廉某某、李某甲、侯某某,酒后因琐事在**部厕所过道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借故滋事,在公共场所结伙使用拳脚、酒瓶随意殴打,致被害人姜某某受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8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在其住所**园**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侯某某、穆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廉某某、李某甲、侯某某酒后借故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昆
2018年7月9日(代章)
附:
1.被告人敖某某、廉某某、李某甲、侯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6张;
3.涉案财物清单一份,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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