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散兴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散兴旺与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夏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散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96,9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承包被告所接工程的施工工作。2015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所接工程南昌嘉里雅颂居工程中的地板、贴脚线安装项目,并于2016年7月施工完成。至2015年春节,被告付款后尚欠157,056.10元。2016年共发生施工费392,516元,被告已支付62,000元(其中2016年3月支付2万元,同年8月支付42,000元),扣除原告当年度的暂支款28,184.19元,2016年被告尚欠302,331.81元。合计被告欠原告459,387.91元。后南昌嘉里雅颂居项目又产生售后维修费27,585元和安全质保金1万元,故欠款金额为496,97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20万元,尚欠296,973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月-12月富翊项目施工费和材料费待付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上面加盖由被告公章),载明:2015年春节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57,056.10元;2016年共发生施工费392,516元,被告已支付62,000元(其中2016年3月支付2万元,同年8月支付42,000元),扣除原告暂支款28,184.19元,2016年度被告的欠款金额为302,331.81元。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459,387.91元的事实;
2、2015年的“项目综合成本单价包干及预算总额”表复印件二份(此为涉案项目预算表),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施工及管理的事实;
3、授权书、确认函、南昌嘉里雅颂居请款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6年9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96,973元(其中维修费27,585元、质保金1万元为项目新产生)未付的事实;
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除维修费和质保金无证据证明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如下事实:
被告的“2016年1月-12月富翊项目施工费和材料费待付款汇总”表显示:2015年春节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结欠款157,056.10元。2016年共发生施工费392,516元,被告已在同年3月10日支付2万元,同年8月11日、12日支付42,000元,扣除原告2016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的暂支款28,184.19元,2016年度被告尚欠原告302,331.81元。以上合计2015年至2016年被告的应付款为459,387.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2月富翊项目施工费和材料费待付款汇总”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但未及时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在2016年8月以后又产生了维修费27,585元和质保金1万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散兴旺施工费259,387.91元;
二、驳回原告散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60元,减半收取计2,877.30元,由原告散兴旺负担281.90元,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5.4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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