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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德林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丁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荣,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林,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现居住地: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德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荣、被上诉人田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纳房屋过户所需要的税款6807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双方约定各自承担所需要的税费,该约定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依法缴纳其承诺缴纳的税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三、经过上诉人与税务部门联系,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为68076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垫付的房屋变更登记时的税款。二、被上诉人是否应缴纳房屋变更登记时的税款。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田德林因欠上诉人东方公司工程款,以田某名下的田德林所有的东苑小区D区3号楼108号门市进行评估拍卖,后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上诉人东方公司诉请由田德林给付东方公司垫付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各种税费,但东方公司自认并没有向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机关缴纳所需的各种税费,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东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东方公司在二审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田德林缴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各种税费的问题。上诉人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田德林给付其垫付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各种税费共计68076元,其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田德林缴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各种税费属于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田德林不同意就上诉人东方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本院对上诉人诉请田德林缴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税费不予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上诉人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凡 审判员 柳冬梅 审判员 王 欢

法官助理王盛澎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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