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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增林与敦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敦增林,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敦美娜,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原告敦增林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秀杰,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贺青,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增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合伙购买青贮机,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7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只还了两年利息48000元。被告敦贺青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已还了利息72000元,利息标准应按20000/年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被告协商合伙购买约翰迪尔7180青贮机一台,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及合伙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主张利息应按24000元/年计算,欠条上约定的利息20000元是计算错误,并提供了证人田某的证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称田某是原告的亲属不能作证,通话录音说明不了什么,当时还利息有给现金的有算账扣的,原告要多少就给多少,利息应按欠条上约定的20000/年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还了两年息48000元,被告称还息72000元。
原告敦增林与被告敦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增林及其代理人敦美娜、俞秀杰,被告敦贺青及其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应按24000元/年,被告不予认可。因借款期限是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5日为一年,所以欠条中的“利息为贰万元”应理解为20000元/年。原告虽提供了证人的证明和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但改变不了欠条作为书证的证明效力。被告称还息7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因而应认定被告还息48000元。截止2017年9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的期限是三年零80天,计息为(64383.6-48000)1638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敦增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383.6元、共计216383.6元;二、驳回原告敦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原告敦增林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敦贺青负担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会

书记员:杨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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