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丰群,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敏娜,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7763677642W。
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苏留庄镇大兴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希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云岗,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7317024XW。
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员工。
原告文丰群诉被告石云岗、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丰群的委托代理人桑拥军、马敏娜,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云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丰群诉称,2018年8月12日,石云岗驾驶车牌号为鲁N×××××、鲁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谢炉中队东5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由东向西行驶文丰群驾驶的车牌号为翼EF6798、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云岗、文丰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20180000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云岗负全部责任,文丰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55,91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2,795元。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停运期间的损失。另被告石云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用、施救费、拖车费共计69,345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45,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N×××××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鲁N×××××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虽然约定“本保单牵引车,车号为鲁N×××××,车架号为LZGJLNT48DX040985,发动机号:1412L034569厂牌型号为:SX4256NT384TL.挂车,车牌号为:鲁PG**挂,车架号为:陕汽牌SX4256NT284TL,挂车,鲁N×××××,车架号LH99CC40X90HT299,厂牌型号为正康宏泰牌HT9401CS。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它车辆结合使用。因牵引车或被牵引车违反道交法规定牵引或装载,导致风险增加的,可以拒赔。但是并未约定两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可以拒赔;且投保车辆和其它车辆结合使用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更没有增加风险,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成立。二、原告的车损数额依法认定。三、《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理由如下:1、每日停运损失数额过高:2、鉴定报告根据车辆近期日营业额计算出每日平均营业额为2,800元,每日不变平均不变成本为1,100元,但是整个鉴定资料中没有任何车辆近期营运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票据、高速收费票据、货运合同、运费发票等相关证据。缺乏前述相关证据日平均营业额、每日平均不变成本没有任何依据3、依据出险时间及车辆维修证明计算停运天数,没有依据,应按照交警部门扣押车辆及合理的维修时间计算停运天数。原告不及时提车和修理厂怠工延长修理时间的期间不应计算到合理的期限内。4、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停运时间鉴定的业务范围,属于超范围鉴定,没有相应资格。四、原告延迟提车,汽修厂怠工修车导致停运时间的延长,损失扩大,原告方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是简单的追尾事故,简易程序处理,2018年8月12日00时发生事故,8月14日就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加三天的复核时间,也就是5天的时间,8月17日以后原告完全可以提车。因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明确,交警部门并没有强制扣押车辆。原告可以随时提车,原告不及时提取车辆,属于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不应计算在本案损失赔偿数额内2、车辆修理时间不应按照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直接认定,应计算必要的修理工时计算。据原告了解,根据被告车辆损坏程度,三、四个熟练修理工,用不了一周时间完全可以修好。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必要的、合理的维修时间。因不合理的维修时间造成的损失,不应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五、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商业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虽然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鉴定费不再约定之列,不属于免赔事项。2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诉讼费费用的承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裁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无商业险免责拒赔情形,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保车辆应当与挂车结合使用,两车中任何一车不能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如违反该约定我公司可以拒赔。在本案中鲁N×××××未与约定挂车使用,属于拒赔情形,在本案中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石云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0时石云岗驾驶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谢炉中队东5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文丰群驾驶的其本人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云岗、文丰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云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丰群不负事故责任。文丰群在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受损汽车花费维修费56,95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因受损停运天数为55天,每天的停运损失额为人民币750元,文丰群支付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文丰群支付了施救费9600元。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鲁N×××××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N×××××牵引车的承保单位应赔偿文丰群的损失。文丰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车损、施救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及评估费,车损为56,950元,施救费为9,600元,受损车辆停运天数为55天,每天损失额为750元,停运期间的损失额为41,2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车损56,950元,施救费9,600元,停运损失41,250元,合计107,80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石云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丰群3,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丰群107,800元。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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