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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为与璞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文为,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强,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芳,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璞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文为。
  原告文为与被告璞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璞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璞乐公司涤除原告文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事实与理由:被告璞乐公司系由ProJoyTechnologyLimited(博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深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刘虎林是被告璞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文为的丈夫张涛曾在被告璞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期间,张涛根据刘虎林的要求担任被告璞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张涛让原告文为担任被告璞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3日,博深公司出具股东委派书,任命原告文为为被告璞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被告璞乐公司据此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年初,张涛从被告璞乐公司离职,2016年年底,被告璞乐公司不再经营。原告文为自2014年至今,一直为上海市东方医院专职医生,从未在被告璞乐公司处实际任职,也从未参与过被告璞乐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更从未从被告璞乐公司处领取过任何报酬或费用。2016年5月12日,原告文为致函被告璞乐公司、博深公司,正式辞去其法定代表人等职务。2016年5月16日,被告璞乐公司、博深公司回函,不同意辞呈,并要求原告文为继续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博深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委派书,称任命原告文为为被告璞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至2019年6月2日。后,被告璞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发生多起债务纠纷。刘虎林为应付债权人的追讨,以原告文为为被告璞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怂恿公司债权人向原告文为追索债权,原告文为不得已卷入有关诉讼、执行程序,正常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2018年3月6日,原告文为被迫于《青年报》刊登辞任公告,并致函被告璞乐公司、博深公司,要求其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璞乐公司至今未有明确回应,故原告文为诉至法院。原告文为认为,被告璞乐公司拒绝原告文为辞职的目的是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强加给原告文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委托关系,原告文为辞去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时,原告文为与被告璞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即因原告文为的单方解除而终止。原告文为未实际参与过被告璞乐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法定基础条件。让原告文为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原告文为从未从被告璞乐公司处领取过任何报酬,由其承担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明显有失公允。
  原告文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璞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被告璞乐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博深公司《公司资料(状况)证明》;3.股东委派书;4.聘书、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网页截屏;5.辞呈、ems快递面单;6.有关辞呈的回函;7.委派书;8.民事判决书;9.执行裁定书;10.《青年报》公告栏;11.关于提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函、ems快递面单;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人杜某称,其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璞乐公司,2016年上半年离职,职务是设计总监。其不认识原告文为。被告璞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是刘虎林,公司财务王芳受刘虎林领导。张涛是其同事,其与张涛均受刘虎林领导。
  被告璞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核对,原告文为所提交的证据1-11均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被告璞乐公司系设立于2010年10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博深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博深公司《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显示,博深公司系设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其创办成员为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ProJoyTechnologyLimited,其法人团体董事为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ProJoyTechnologyLimited,刘虎林作为法人团体董事的董事在该证明中签字。被告璞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执行董事。
  2013年6月3日,博深公司出具股东委派书,任命原告文为为被告璞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刘虎林在委派书尾部签字,此后,被告璞乐公司据此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2016年5月12日,原告文为致函被告璞乐公司、博深公司,正式辞去其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等职务。
  2016年5月16日,博深公司回函称,不接受原告文为的辞呈,并要求原告文为继续履行被告璞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6年5月19日,博深公司出具委派书,称任命原告文为为被告璞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任职时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
  2018年3月6日,原告文为在《青年报》刊登公告称,本人已于2016年5月12日辞去璞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此后,原告文为再次致函被告璞乐公司、博深公司,要求璞乐公司及博深公司配合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根据原告文为提供的ems快递单,该函件已于2018年3月10日被签收。
  2.2014年7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向原告文为发放聘书,特聘其为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带教医师,聘用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
  2017年7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向原告文为发放聘书,特聘其为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带教医师,聘用期限为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
  原告文为提供的上海住房公积金网页显示,东方医院自2014年7月起为原告文为缴纳住房公积金。
  3.2016年9月8日,案外人上海浩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被告璞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6)沪0101民初23697号,请求判令被告璞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文为丈夫张涛作为被告璞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被告璞乐公司应诉。该案判决生效后,上海浩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6)沪0101民初23697号民事判决书的该次执行程序。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目前,原告文为仍为被告璞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文为受被告璞乐公司委托担任被告璞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文为与被告璞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文为作为受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其与被告璞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文为于2016年5月12日致函被告璞乐公司辞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并要求被告璞乐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另根据原告文为提供的其任职于上海市东方医院的证据,在被告璞乐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文为关于其从未实际在被告璞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的陈述可予采信。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文为与被告璞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自被告璞乐公司收到上述函件之日解除,因此,被告璞乐公司继续将文为登记为其法定代表人缺乏依据,被告璞乐公司应当办理涤除原告文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手续。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璞乐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人选系其内部治理事项,其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相应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璞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原告文为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璞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宁宁

书记员:沈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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