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万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巿开发区港窑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苏宏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
上诉人宜昌万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7日13时,文某因发现其停放在宜昌市港窑路南都御景雅斯广场良品铺子门口的车牌号为鄂E×××××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受损而报警,东山派出所随后出警载明,文某于2015年1月6日上午发现该车系被小区二单元顶楼坠下的玻璃砸伤车子。文某于2015年1月9日在宜昌市民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进行拆检,拆检单显示费用为7500元;2015年1月13日,文某将受损车辆交由民富公司进行维修,费用21460元,2015年2月5日,文某支付民富公司维修费16237元,2015年4月15日,文某将汽车送至宜昌汉英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做全车膜话费2800元(没有正式发票)。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5年2月9日,文某通过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11295.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年物业公司作为南都御景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给文某带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文某就其主张的损失只提供了16237元的维修费发票,并已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1295.90元,万年物业公司只需就文某实际损失的差额4941.10元给予赔偿。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年物业公司赔偿文某经济损失4941.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文某已预交),由文某承担153元,万年物业公司承担50元(该费用可由万年物业公司直接转付给文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对于高空落下物导致财产损失的侵权案件,依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一旦发生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坠落致害的后果,便推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正常停放在小区外公共区域被高空落下的玻璃砸损,万年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否则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万年物业公司认为应当由建筑物共用部分共同共有的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万年物业公司作为南都御景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对小区的建筑共用部位负有维护和管理的职责,系小区公共部位的管理人,在不能证实小区业主对于所涉公共部位存在维修、管理义务或对该公共部位致害具有其他过错的情形下,该公共部位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该部位共同共有的业主承担,而是应由万年物业公司负担。故原审认定万年物业公司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给文某带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万年物业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费406元(宜昌万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宜昌万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聂丽华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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