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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光与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内蒙古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文光与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约20000.00元(具体待评残后确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4时05分许,被告曹某驾驶×××三轮低速车(车内乘员胡振明)沿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额里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兄弟车务管家门前时,与我驾驶的同向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张家口煤机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就赔偿问题与对方协调不通,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庭审中原告文光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文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1870.72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曹某认可原告文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无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4时05分许,被告曹某驾驶×××三轮低速车(车内乘员胡振明)沿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额里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兄弟车务管家门前时,与原告文光驾驶的同向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文光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光于2016年9月6日在正镶白旗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2.00元。经张家口煤机医院诊断为:1.左手示指A4滑车断裂;2.左手示指中节指粉碎性骨折;3.左手示指指深屈肌腱、指仲肌腱部分断裂;4.左手示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并自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1542.28元。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因伤情在镶黄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取出内置物共支出医疗费1133.63元,以上共计医疗费为12747.91元。原告文光为治疗和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630.00元、住宿费530.00元。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文光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50日;护理期评定为25日;营养期评定为25日,并支出鉴定费18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光为修理车辆支出75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驾驶的×××三轮低速车未投保交强险,系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
还查明,原告文光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取名伊笋淖沐。原告文光从事建筑维修行业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光的陈述、正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文光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父母、妻子、女儿户口本、女儿出生证明、居住证明、《劳务合同书》、《正镶白旗医院放射申请单》、张家口煤机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镶黄旗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评残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损坏照片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合理、合法,予以认定。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系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故被告曹某应当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光的损失,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被告曹某的赔偿责任为70%,原告文光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47.91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曹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曹某应承担1923.54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曹某应承担56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营养费80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普食",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营养费2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曹某应承担175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95.00元,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医嘱、鉴定意见、《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交通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为33天,护理人员的收入一天为113.40元,共计3742.2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鉴定意见、《标准》第一条第五项、《交通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误工期为50天,一天112.15元,共计5607.5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00元、住宿费530.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7、原告主张的评残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1260.00元;8、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595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标准》第五条、《交通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594.00元×20年×0.1=61188.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9、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母亲)生活费15162.67元,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女儿)生活费20469.60元,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标准》第八条、《交通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21876.00元×18岁÷2扶养义务人数×0.1=19688.4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综合考虑原告受害的程度、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曹某给付原告文光2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50.00元,依据《交通损害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被告曹某承担52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文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404.64元。
二、驳回原告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为500.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给付原告),由原告文光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朝鲁孟

书记员:张文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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