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创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司亚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泓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第三人:上海宏蝠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号XXX楼。
原告文创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诉被告无锡泓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公司)、第三人上海宏蝠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蝠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到庭参加诉讼。泓瑞公司及宏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创公司诉称,其诉宏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生效,因宏蝠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4执2365号。宏蝠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泓瑞公司系唯一股东。原告认为,宏蝠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财产应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现泓瑞公司经营期间,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未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宏蝠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追加泓瑞公司为(2016)沪0104执2365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宏蝠公司对文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泓瑞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宏蝠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文创公司与宏蝠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87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宏蝠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文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4执236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宏蝠公司去向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创向本院提出追加泓瑞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沪0104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文创公司追加第三人泓瑞公司为(2016)沪0104执236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文创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宏蝠公司及泓瑞公司仍去向不明,文创公司申请公告送达。嗣后,本院依法向宏蝠公司、泓瑞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
另查,宏蝠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经营期限至2031年2月23日,企业类型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泓瑞公司。
上述事实,有文创公司提供的(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87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4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泓瑞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宏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查明宏蝠公司名下无存款、股票、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宏蝠公司及泓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于泓瑞公司不能证明宏蝠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对文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无锡泓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2016)沪0104执2365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无锡泓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海宏蝠网络有限公司负有的对文创天下(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2,8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无锡泓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兰芳
书记员:叶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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