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利,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宇,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成,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洁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利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不予支持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文利未按约支付租金,只有一个违约行为,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是对同一违约行为产生违约责任的重复计算。2、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涉及违约责任部分的格式条款应当不予支持。3、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指定地点修理的合同义务,文利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利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5,580元;2、判令文利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滞纳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逾期滞纳金为5,886.9元)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判令文利承担事故费用1,300元及违章产生的费用9,800元,合计11,100元;4、判令文利支付违约金15,313.8元;5、判令文利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表示文利承诺自行处理违章,故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诉请第3项违章产生的费用,文利支付的押金1万元待文利处理完毕违章后,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会冲抵文利的欠款,多退少补。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文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80元;二、文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4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589元,另以5,58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滞纳金;三、文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利与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文利拖欠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文利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解约违约金等有合同依据。而且,一审法院已经针对滞纳金、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文利认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其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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