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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坤与童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曾用名:童娟。

原告文坤因与被告童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做生意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童某某出具欠据和还款承诺书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和自己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实属不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陆续偿还了6800元利息,应予扣除。原、被告结算之后67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51255元(起止时间: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按月息17‰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6800元后为44455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坤欠款本金67000元、利息44455元(后期利息按月息1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10元,被告童某某负担2600元,原告文坤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智武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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