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周某
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地址: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
负责人常建华,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诉被告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方面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与被告周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与被告周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负担。
审判长:张国旺
书记员:史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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