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左各庄镇南二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国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庆元,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芳,女,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开发区。
上诉人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庆元、王兵、黄玉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5日,梁庆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确实转给王兵800000元,王兵当日转入陶娇娇银行卡账户800000元。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未提供该案为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法院继续核实梁庆元向王兵转账800000元的真实性及深入调查该笔款项的来源及去向。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刘云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
另查,2014年10月24日,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以王兵、刘晓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兵偿付建筑模板款1187952元,王兵在本次诉讼中辩称其系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其在2014年3月10日所出具的欠条系公司客户欠款,等其有钱后一定偿还。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大民初字第1886号判决认定:王兵欠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1187952元模板款属实,应予偿还。王兵和刘晓娟系夫妻关系,故判决王兵偿还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1187952元,刘晓娟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梁庆元因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与王兵、刘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对王兵、刘晓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后作出(2017)冀102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驳回梁庆元的诉讼请求。梁庆元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6日作出(2018)冀10民终979号民事裁定,认为:梁庆元与王兵之间系借款关系,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与王兵、刘晓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买卖合同先于借款关系。梁庆元与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与王兵、刘晓娟之间买卖合同案件不具独立的诉讼地位,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梁庆元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故应驳回梁庆元的起诉。故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102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驳回梁庆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97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梁庆元与王兵之间系借款关系,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与王兵、刘晓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与梁庆元和王兵、黄玉芳之间借款案件不具独立的诉讼地位,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故应驳回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梁庆元与王兵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涉嫌虚假诉讼,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诉王兵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梁庆元诉王兵的民间借贷纠纷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梁庆元诉王兵的民间借贷纠纷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 窦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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