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微潮木制品厂,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经营者张锡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莫世珍,女,土家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文安县微潮木制品厂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处职工莫世珍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安县微潮木制品厂的诉讼请��。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60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适用法律理解有些片面。首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有误。其次,虽然法律规定对是否认定工伤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也就是说,社保部门在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时应当进行调查或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来依法认定。但是,社保部门没有进行调查,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相关证实其因工受伤的合法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做判决在理解法律上有些片面,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作出有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莫世珍系上诉人处职工。2016年4月17日08时,莫世珍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压板机挤伤左臂,后送往文安县××各庄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结论:左上肢挤压伤,1、骨筋膜室综合征;2、尺桡骨骨折;3、手内肌挫伤;4、左前臂Ⅱ°烫伤。2016年11月2日,莫世珍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16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未举证,2017年1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60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莫世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上肢挤压伤,1、骨筋膜室综合征;2、尺桡骨骨折;3、手内肌挫伤;4、左前臂Ⅱ°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安县微潮木制品厂与原审第三人莫世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文安县微潮木制品厂处职工莫世珍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文安县微潮木制品厂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莫世珍受伤不属工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莫世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文安县微潮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鲜
审判员 李 石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张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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