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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欣凯玻璃鳞片厂、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欣凯玻璃鳞片厂,住所地文安县火车站站前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小兵,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原审第三人孟金良,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上诉人文安县欣凯玻璃鳞片厂(以下简称欣凯玻璃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孟金良系欣凯玻璃厂职工。2014年11月4日16时,孟金良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左手被砸伤,后送往文安县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拇指外伤,指端缺损;2、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5年11月3日,孟金良向市人保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保局经审查认为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于当日下达了《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6年8月10日孟金良补充提交了文劳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2016)冀1026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书后,市人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16年8月12日,市人保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9月30日,市人保局作出了认定结论并进行了送达:孟金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左拇指外伤,指端缺损;2、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欣凯玻璃厂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2月6日向廊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人保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60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予以受理并出具了收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12月7日市政府作出了廊政复答[2016]1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制作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12月8日,市人保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政府于2017年2月4日做出廊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保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60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孟金良与欣凯玻璃厂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孟金良2014年11月4日16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60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市政府受理欣凯玻璃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故,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欣凯玻璃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苑三国
审判员 蒙鲜
审判员 李石

书记员: 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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