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地址:文安县兴隆宫镇四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26MA093DXFX3。
经营者:李永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继,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京瑞,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刘政,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地址,文安县兴隆宫镇付王店村,注册号:131026600047501。
经营者:付京瑞,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诉被告付京瑞、刘政、文安县盛泰五金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京瑞、刘政、文安县盛泰五金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给付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代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38190.95元,共计528190.95元;2、判令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月息8.083333%计算);3、判令被告付京瑞、刘政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以下简称文安农商行兴隆宫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083333%,该笔借款由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形成逾期不良贷款,为了不使原告的信用受损,无奈原告只得替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偿还了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38190.95元,共计528190.95元。因被告付京瑞、刘政二人在申请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向文安农商行兴隆宫支行申请贷款时,付京瑞、刘政二人同时作为借款申请人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该借款应视为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替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京瑞、刘政、文安县盛泰五金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放款通知书一份、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贷款说明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文安县盛泰五金厂企业信息公示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向文安农商行兴隆宫支行借款490000元,被告刘政作为文安县盛泰五金厂负责人付京瑞的配偶,同意与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共同向文安农商行兴隆宫支行借款490000元,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文安农商行兴隆宫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履行了借款本金490000元的出借义务。2016年8月21日原告将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在文安农商行兴隆宫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528190.95元还清,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现经营状态为存续,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查,2015年6月30日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借款49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北省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5〕第341220157792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83333‰,逾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刘政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出具了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刘政作为文安县盛泰五金厂负责人付京瑞的法定配偶,同意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借款490000元,如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刘政同意以家庭所有的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履行了借款本金49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文安县盛泰五金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21日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将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所欠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528190.95元还清,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作为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偿还了借款本息528190.95元后,有权向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追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给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月利率8.083333‰计算所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所支付的担保款项528190.95元,被告未归还原告担保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借款时的月利率8.083333‰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刘政在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借款时,作为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的经营者付京瑞的法定配偶签署了同意借款承诺书,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付京瑞、刘政对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已偿还的借款本息528190.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528190.95元。
二、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付京瑞、刘政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付京瑞、刘政、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1元,由被告付京瑞、刘政、文安县盛泰五金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人民陪审员 王云库
人民陪审员 吕长青
书记员: 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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