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永昌塑机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文安县城南环路。
经营者:马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文安县永昌塑机配件门市部与被告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永昌塑机配件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永昌塑机配件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尾款15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7年4月4日起以每年24%比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和4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书两份。被告购买原告方提供的机器设备共6台,合同总价款857000元。合同约定保修期限:整机保修一年,其中料筒螺杆除外,但人为造成的塑机损坏,不在此条款。且约定有付款条款,约定最后一批付款在2017年4月3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收到的6台机器价款陆续合并支付。截至起诉日,初步草算尚有价款至少152000元未能给付,其逾期的部分至少为152000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也就是每年的违约金365%,因约定过高,故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比例为年24%的比例。被告之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对于所欠尾款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予以推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依法受理此案,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文安县永昌塑机配件门市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机购销合同书两份、原告经营者马立明(电话号码139××××3776)与被告纪某某(电话号码138××××1861)通话录音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2张,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日,原告文安县永昌塑机配件门市部与被告纪某某签订塑机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供方),被告为乙方(需方),乙方向甲方购买塑机两台(型号为168T一台、218T一台),价款合计310000元,付款方式为:付订金45000元,机器到付100000元,余款165000元每季度付20000元,2017年4月3日前全部付清。甲方为乙方调试塑机,保修期限:整机保修一年,其中料筒螺杆除外,但人为造成的塑机损坏(如违反操作及其他),不列此条款。验收方式及对塑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必须在货到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乙方购机欠款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款,逾期付款按每天违约金1%计算赔偿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22日,原告文安县永昌塑机配件门市部与被告纪某某又签订塑机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供方),被告为乙方(需方),乙方向甲方购买塑机四台(型号为140TS两台、218TS一台、238TS一台),价款合计547000元,付款方式为:付订金50000元,机器到调试完付150000元,余款347000元每季度付45000元,付清为止。其他事项与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相同。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两份合同货款合计857000元,被告仅支付705000元,至今尚欠15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塑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2015年4月3日的合同明确约定2017年4月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4月22日的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但结合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主张亦应在2017年4月3日前付清,属合理主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52000元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明显过高,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某支付原告文安县永昌塑机配件门市部货款152000元,并支付原告文安县永昌塑机配件门市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栋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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