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祥暻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1610室。
法定代表人:杜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炳杰,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聚和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西环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翔宇北道608号。
法定代表人:胡灵霖,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祥暻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安县聚和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淮阳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2011)文民初字944号民事判决,常州祥暻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常州祥暻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刘炳杰与被上诉人文安县聚和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常州祥暻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暻公司)与文安县聚和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顺公司)签订《硅料销售合同》,约定聚和顺公司购买祥暻公司免洗多晶硅3000公斤,单价730元/公斤,价款合计219万元。合同签订后,聚和顺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将219万元电汇至祥暻公司,祥暻公司收取货款后,由淮阳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向聚和顺公司发货,但交付货物非免洗多晶硅,系含石英的锅底料,且质量较约定缺少10公斤。经聚和顺公司与祥暻公司、金某某公司交涉,金某某公司认可货物实际性状与质量,对聚和顺公司未使用的1192.3公斤硅料进行了更换,并补充交付了10公斤硅料。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3月份,聚和顺公司所在地锅底料价格为270元/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祥暻公司与聚和顺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聚和顺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预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祥暻公司指令金某某公司向聚和顺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且质量不足,在对聚和顺公司未使用的部分货物进行调换、并补足质量后,祥暻公司与金某某公司应对聚和顺公司已使用过的,未调换的硅料承担退还差价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祥暻公司退还聚和顺公司价款82694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金某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聚和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祥暻公司、金某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祥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祥暻公司与聚和顺公司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硅料销售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在聚和顺公司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后,因祥暻公司通过金某某公司向聚和顺公司供应的硅料不符合约定,故祥暻公司与金某某公司应向聚和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经调换与补充货物后,对聚和顺公司已使用的部分,祥暻公司与金某某公司应退还差价。聚和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能够有效证明差价计算的依据与方法,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祥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上诉人常州祥暻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怡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王荣秋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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