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聚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张亚洲
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文安县聚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俊红,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文安县聚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艳红、崔锁刚、刘志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聚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21份共计货款70560元,被告对其中四张(共计货款13440元)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57120元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的四张单据是给被告送的货,故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57120元予以确认,其余134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施工道路完工时间,违约金数额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日0.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工程未完工原告就中止了送料属于违约,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聚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712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承担474元,被告承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9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21份共计货款70560元,被告对其中四张(共计货款13440元)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57120元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的四张单据是给被告送的货,故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57120元予以确认,其余134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施工道路完工时间,违约金数额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日0.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工程未完工原告就中止了送料属于违约,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聚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712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承担474元,被告承担1122元。
审判长:涂艳红
审判员:崔锁刚
审判员:刘志景
书记员:任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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