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邓雪丽
赵利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双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邓雪丽。
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非凡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雪丽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月23日16时许,职工邓雪丽在本单位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热熔机烫伤右手。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热压伤1%Ⅲ°Ⅳ°右手。邓雪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邓雪丽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4、仲裁裁决书、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5、证人刘某、王某证言及二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7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1月23日16时在原告处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热压伤1%Ⅲ°Ⅳ°,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属于工伤,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邓雪丽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2014年1月10日予以受理。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4年3月7日被告作出了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邓雪丽向被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邓雪丽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月23日16时左右,邓雪丽在本单位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热熔机烫伤右手。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热压伤1%Ⅲ°Ⅳ°右手。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邓雪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依据该条作出了认定结论。
第三人邓雪丽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2、3、6及证据4中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4中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5结合证据6可以证实第三人邓雪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邓雪丽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处职工邓雪丽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邓雪丽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处职工邓雪丽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石琳
审判员:何国山
审判员:孟德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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