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广超,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
原告文广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广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及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68.97元(已扣医保统筹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68.97元的60%即3,221.38元,自愿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14时40分许,杨李光驾驶牌号为苏B9XXXX小客车由东向北转弯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恒乐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文广超、杨李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前期费用已经(2018)沪0114民初11463号民事判决结案。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一定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做鉴定说明治疗已终结,且前期费用已经嘉定法院判决处理,不应产生后续费用,故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金额,医疗费,认可现金支付的4,069.5元,因交强险已用尽,要求扣除10%非医保;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30日14时40分许,杨李光驾驶牌号为苏B9XXXX小客车由东向北转弯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恒乐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文广超、杨李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苏B9XXXX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处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前期费用已经(2018)沪0114民初11463号民事判决结案;3、2018年8月29日,原告入院进行了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0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以原告已治疗终结为由拒绝赔付后续治疗费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8.9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2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文广超医药费4,9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人民币5,288.97元的60%即人民币3,173.38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文广超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文广超自愿负担(已当庭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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