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及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地址: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葆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及文某与被告赵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费用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23时20分,杨全兵驾驶的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及文某),沿京藏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1KM+270M处,与赵某某驾驶的冀G×××××/冀G×××××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大队怀安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全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就赔偿一事,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人杨全兵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G×××××/冀G×××××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杨全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赵某某是冀G×××××/冀G×××××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实际车主为史某某,故应由车主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就原告及文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车损126650元、施救费18000元、路产损失7140元、损坏光缆500元、损坏菜园、烟囱1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6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154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347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8347元,被告赵某某、史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及文某各项损失共计483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斌 审判员 段树华 审判员 郑一明
书记员: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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