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文某某与黄某某、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沙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
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林镇两河口****号。
负责人:刘维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号21-1至21-6。
负责人:张怀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平坝区。
被告:王艺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被告: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中央大街左侧。
负责人:魏利艳,经理。
被告:
四川金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李井镇碾盘山村*组。
法定代表人:伍绍辉,执行董事。
被告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
四川金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资中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双苏路***号。
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黄某某、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王艺超、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人保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我院(2019)川1025民初1617、1731、1847、1848、1849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被告黄某某、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冰、王艺超、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
四川金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明、人保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文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1520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875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5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黄某某、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艺超、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
四川金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和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黄某某驾驶渝A×××××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朱桂仙、林春、陈红秀、徐素文、颜容、文某某,从资中县球溪镇方向驶往资中县龙结镇方向,行至仁顺公路3KM+500M处掉头时,与王艺超驾驶的川K×××××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渝A×××××号车又撞上刘成德、刘朝勇家房屋,造成车辆受损、文某某及林春、陈红秀、徐素文、颜容受伤,朱桂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王艺超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朱桂仙、林春、陈红秀、徐素文、颜容、文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除文某某是车上人员外,其他伤者不是车上人。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黄某某所驾车辆系本人所有挂靠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并向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黄某某所驾车辆系黄某某本人所有挂靠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系文某某雇请,应由雇主文某某承担本案的责任。即使雇佣关系不成立,文某某系免费搭乘,应减轻黄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黄某某所驾车辆上的乘座人员,黄某某所驾车辆向我公司投保有每座责任限额外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车辆核载3人,而实际载7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王艺超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王艺超系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应由雇主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
四川金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王艺超系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艺超所驾车辆原系
四川金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向人保内江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8年1月该车出售给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次事故应由人保内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徐素文垫付医疗费6591.44元、为颜容垫付医疗费7797.15元、为死者朱桂仙垫付丧葬费20000元。
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自费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另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比例分配。本次事故中,原告明知车辆超载而搭乘,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黄某某驾驶渝A×××××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资中县球溪镇方向驶往资中县龙结镇方向,行至仁顺公路3KM+500M处掉头时,与王艺超驾驶的川K×××××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渝A×××××号车又撞上刘成德、刘朝勇家房屋,造成车辆受损、文某某及林春、陈红秀、徐素文、颜容受伤,朱桂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王艺超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朱桂仙、林春、陈红秀、徐素文、颜容、文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黄某某所驾车辆系本人所有挂靠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并向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
王艺超系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艺超所驾车辆原系
四川金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向人保内江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8年1月该车由
四川金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
事故发生后,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徐素文垫付医疗费6591.44元、为颜容垫付医疗费7797.15元、为死者朱桂仙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朱桂仙家属3000元。人保内江市分公司为陈红秀垫付35000元、为林春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为证,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内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赔偿款共计169178.75元;
二、被告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赔偿款共计7060.05元;
三、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赔偿款共计141701.80元,被告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5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50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元(由原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负责向本院交纳,被告黄某某及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文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文某某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划分。三、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
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文某某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医疗费115201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5天,按每天30元标准,支持315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为150日,按每天30元,支持4500元。
5.护理费:根据其鉴定意见,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为150日,按每天100元,支持15000元。
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文某某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其仍在从事水果经营,仅提交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未提交营业执照等其他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长期在从事水果经营并且收入来源于水果经营,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有居住证、房屋买卖合同、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某某向
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管费及水电费收据,能相互印证文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按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147489.60元(30727元/年×20年×24%)。
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支持7200元。
9.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因自行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文某某损失共计317940.6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1、关于文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黄某某及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主张黄某某受雇文某某拉水果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认为黄某某与文某某系雇佣关系,应由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而雇佣关系所引起的赔偿请求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2、关于原告搭乘超载车辆是否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能超过核定的人数”,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员不得违反超载规定,而驾驶员黄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超载搭乘,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必须对乘客安全负责,只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或者故意导致事故损害发生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过错行为,更无故意行为,因此,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3、关于免费搭乘是否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及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原告系免费搭乘,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搭乘原告并非是好意施惠行为,而是为了自身的运行利益,被告黄某某及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通常意义所指的“免费搭乘”情形,且免费搭乘应减少侵害人赔偿责任也无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黄某某及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免费搭乘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朱桂仙、林春、陈红秀、徐素文、颜容是车上搭乘人员还是车下人员:诉讼中黄某某只承认文某某是车上的搭乘人员,而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朱桂仙、林春、陈红秀、徐素文、颜容、文某某均是黄某某所驾车辆上的乘车人。庭审中颜容的陈述及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所提交的对黄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上黄某某的陈述与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诉讼中,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对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2、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黄某某所驾车辆上乘坐人员,勃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黄某某、王艺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王艺超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二人各承担50%。黄某某所驾车辆挂靠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对黄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艺超所驾车辆属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王艺超系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艺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雇主,应对事故责任人王艺超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K×××××号车原系被告
四川金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向人保内江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前川K×××××号车出卖给被告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致文某某等多人受伤及朱桂仙死亡,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配。人保内江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按10%比例扣除自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被告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四川金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文某某损失共计317940.60元,首先由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按原告损失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467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298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文某某134641.75元,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文某某169178.75元。被告
资中县广世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文某某7060.05元[(鉴定费2600元+自费医疗费11520.10元)×50%],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141701.80元[(总损失317940.60元-交强险支付34537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毅

书记员: 张宏(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