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优优依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华,男。
原告文某某优优依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依派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优依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优依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寻梦公司立即恢复原告名称为“薇蕴旗舰店”的网上店铺的正常使用、解除对店铺保证金账户资金993.30元的冻结;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46,105.0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46,105.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运营的“拼多多”网站平台注册名称为“薇蕴旗舰店”店铺,并缴纳了1,000元的保证金,经营范围为服装、鞋类、箱包的批发零售等。2018年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名称为“薇蕴旗舰店描述不符处理通知”的站内信,被告知原告所销售的ID为XXXXXXXX的商品存在A类描述不符情形,被告根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平台合作协议)及《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以下简称描述不符处理规则),有权对原告采取限制措施。当日,被告冻结原告店铺账户资金、限制原告账户资金提现,并禁止原告商品上架。2018年2月9日,被告分两笔从原告账户中扣划原告货款共计446,105.02元。原告多次就扣款事宜与被告沟通,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优优依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平台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平台合作协议及描述不符处理规则等,原告销售的商品存在“A类描述不符”情形,就原告上述行为,被告有权划扣相关款项作为消费者赔付金并以现金券形式发放给相应消费者,且本案所扣款项远不足以赔付消费者。鉴于被告店铺存在违规情形,被告不同意赔付利息损失及恢复店铺三级限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送检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的检测报告及商品实物,拟证明涉案商品材质与描述相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送检日期在本案诉讼期间,商品实物、送检样品同一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抽检商品及赔付期间同款商品均与描述相符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消费者与拼多多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未将所扣款项赔付消费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聊天记录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聊天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2017年12月22日站内信通知,拟证明被告在抽检涉案商品之后,仍通知原告就该款商品上平台资源位活动,导致涉案商品销量猛增,被告就描述不符情形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站内信通知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所涉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平台合作协议3.0版本、描述不符处理规则、鞋类描述不符认定及处理标准、协议签署记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合同依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上载于原告店铺后台管理中心页面,内容均与本案争议相关,原告对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随机抽取的消费者订单快递物流轨迹查询截屏、拆包视频、检测报告及资质、商品描述页面截屏,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快递物流轨迹查询结果、拆包视频、检测报告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商品描述页面来源于原告店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签约情况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域名www.pinduoduo.com)的运营方。2017年6月12日,原告优优依派公司入驻被告平台网站,注册店铺名称“薇蕴旗舰店”,店铺编号262366,店铺经营范围为服装、鞋类、箱包等批发销售。原告注册网上店铺过程中,通过在线点击同意的方式签署平台合作协议V2.4版本。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以同样方式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8日签署了更新版本的平台合作协议V2.5、V3.0版本。
二、平台合作协议所涉条款
平台合作协议V3.0版本“签约须知”一栏载明:甲方(被告)在此特别提醒乙方(原告)认真阅读本协议各条款(对于本协议中以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点阅读),并请乙方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果乙方点击“我已经阅读并同意”按钮(前述按钮的具体表述可能会做适当调整,下同),即表示乙方已充分阅读、理解并自愿接受本协议,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本“签约须知”为本协议正文的组成部分。
平台合作协议V3.0版本正文部分包括与本案争议相关的若干条款:
关于“内容及生效”。协议1.1条载明: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附件及所有甲方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规范、规则解读、实施细则、通知、公告等(以下合称“规则”)。所有附件及规则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正文、附件与规则冲突的,以发布在后的文件为准执行。协议1.2条载明:甲方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或规则,并将至少提前7日在甲方网站公示,乙方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如乙方点击“我已经阅读并同意”按钮,本协议正文、附件及/或规则将于甲方公示次日起的第8日零时生效。如乙方点击“暂不同意”按钮,则乙方店铺进入“关店准备”状态,店铺内商品将全部下架,无法上架新商品。乙方清楚知晓、同意并确认前述“关店准备”状态下的店铺功能限制。如乙方点击“暂不同意”按钮或不同意规则变更的,乙方应于甲方公示次日起的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于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甲方对于该等终止不负有任何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如乙方未按前述约定向甲方提出终止本协议,即视为乙方接受前述变更后的协议正文、附件及/或规则,该等变更事项将于甲方公示次日起的第8日零时生效。
关于“商品质量保证”。协议5.1条载明:商家保证所售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协议约定及被告平台规则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安全性,商品功能材质,标识标志,外观,包装与描述符合性等)。协议5.9条载明:被告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拼多多假货处理规则》、《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等),对商家销售假货、质量不合格产品及描述不符等行为进行处理,“假货”、“描述不符”相关定义及违规判定、处理方式以平台规则的规定为准。(上述字样为加粗和下划线格式)。
关于“期限、解除和终止”。协议13.2条“协议终止”载明:……如商家违反甲方的任何规则或本协议中的任何承诺或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约定,甲方都有权立刻解除本协议,且按有关规则对商家进行违约处理。……商家行为可能影响甲方商誉,或出现其他应当解除协议的情形时,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
三、《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所涉条款
“拼多多”网站“规则中心”页面载有《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该规则第1条载明“定义”。其中1.1条“商品描述”载明:商家在店铺页面、商品详情页面、推广页面、客服聊天等任何拼多多提供的渠道中,对所销售商品本身(基本属性、规格、保质期、瑕疵等)、外包装、发货情况、交易附带物等信息所做的描述。1.2条“抽检样本”载明:拼多多平台通过匿名购买等方式自商家店铺获取的商品。1.3条“描述不符”载明:本规则所称描述不符,是指商家实际发货的商品与达成交易时的商品描述不相符,包括但不限于:1)存在商品描述未披露的瑕疵;2)经比对商品描述存在错误、遗漏或误导性陈述;3)与商品描述存在其他差异。
该规则第2条载明“商家义务”。其中2.1条载明“如实描述”两种情形,即2.1.1条载明:商家应当在商品描述页面、店铺页面、推广页面、客服聊天页面等所有拼多多提供的渠道中,对商品本身(商品的基本属性、规格、数量、保质期、瑕疵等)、外包装、发货情况、交易附带物等信息进行真实、完整、全面的描述;2.1.2条载明:商品的基本属性依其特性、使用功能而定,包括但不限于面料、材质、成色、做工、尺寸、重量、质量标准等要素。2.2条“按实发货”载明:商家应当确保其实际向消费者发货的商品与商品描述一致。
该规则第3条载明“认定标准”,拼多多平台按照描述不符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处理,各类描述不符情形的认定标准如下,其中3.1条A类,指消费者收到的商品或抽检样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与商品描述比对,存在《拼多多描述不符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中的A类情形……。
该规则第4条载明“处理规则”。其中4.1条“初步认定描述不符”载明,店铺商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拼多多平台有权初步认定商家存在描述不符情形:1)平台通过随机抽检得到抽检样本,以普通或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对抽检样本与商品描述进行比对,发现抽检样本存在1.3条所述情形;2)平台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线索,发现商家店铺存在1.3条所述情形。4.2条载明“初步处理措施”,其中包括:临时增加相应店铺及/或其关联店铺的保证金,增幅为描述不符商品在抽检订单成团日所在周的周日(含)以前9个月总销售额的三倍,但该等总销售额不包括已成交但未发货的订单金额;根据平台合作协议,平台有权直接将商家账户内的可提现金额调整为保证金;如果商家账户内的可提现余额不足以涵盖上述调整后的保证金金额,商家有义务补足。4.4.2条载明平台将根据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以及描述不符的类别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违规处理措施:1)限制该商家店铺(包括关联店铺)账户资金提现;2)对该店铺所有商品或者描述不符商品作下架或屏蔽链接处理;3)对商家予以警告,通知其进行整改;4)对该店铺所有商品或者描述不符商品进行一定期限的禁售;5)自商家店铺保证金或账户可提现余额内扣收消费者赔付金,用以对一定期限内所有描述不符商品订单对应的消费者进行赔付;6)单方解除《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终止与该商家的合作,清退该店铺;7)其他拼多多平台认为必要的措施。
该规则后附《鞋类描述不符认定及处理标准》,就“质检项目”项下“材质鉴定”,认定“A类假冒材质成份与描述完全不符”一栏列明“完全不符”。该规则“处理标准”一栏列明:店铺发生1次A类描述不符情形的,赔付3个月订单,赔付标准为订单商品数量×商品单价×3;“备注”一栏载明“10/20/10×n日、3/6/9个月订单:抽检订单成团日所在周周日(含)以前10/20/10×n日、3/6/9个月内的描述不符商品订单”。
四、所涉“A类描述不符”商品销售、抽检、鉴定及处理情况
涉案商品名称载明“【爆卖100万双】【真皮真羊毛】冬季真皮妈妈鞋牛皮棉鞋女中老年人真羊毛加绒女靴大码中年女鞋短靴平底软皮冬鞋”,商品IDXXXXXXXX,描述鞋面材质为真皮、二层牛皮,描述鞋内里为羊毛,于赔付区间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共计销售9,188单,销售金额567,258元。
2017年12月3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明夜夜”自原告经营的“薇蕴旗舰店”购买上述短靴一双,付款58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47。“明夜夜”于2017年12月5日收货后,于2017年12月7日将该商品寄往被告。被告于次日签收后于2018年12月22日寄往案外人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载明“鞋面”为其他材料;“鞋内里”为聚酯纤维100%。
2015年9月29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向案外人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注册号为CNASL0128的《实验室认可证书》,载明: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符合ISO/IEC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要求,具备承担本证书附件所列检测和校准服务的能力,予以认可。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1日。
2015年9月12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载明:经审查,你机构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特发此证。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11日。
2015年9月12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载明:经审查,你机构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特发此证。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你机构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承担。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2日。
2018年1月7日,被告以站内信形式向原告发送《薇蕴旗舰店描述不符处理通知》,称原告所售【爆卖100万双】【真皮真羊毛】冬季真皮妈妈鞋牛皮棉鞋女中老年人真羊毛加绒女靴大码中年女鞋短靴平底软皮冬鞋,商品IDXXXXXXXX,存在“A类描述不符情形”,根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之规定,平台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禁售商品、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禁止上新、禁止上架、增加店铺及/或关联店铺的保证金、限制店铺账户资金提现、解除协议、清退店铺等措施;如原告需申诉,在收到该站内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2018年1月10日前)联系平台,并在7个工作日内(2018年1月16日前)提交申诉材料;逾期未申诉并提交申诉材料的,平台将视为原告同意上述处理措施并予以执行。
2018年2月9日,被告分两笔从原告店铺账户扣款,金额分别为438,225.02元和7,880元,扣款原因为“XXXXXXXX描述不符赔付现金券扣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后台记录显示,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赔付描述不符商品订单对应的消费者。
五、其他情况
涉案商品赔付区间共计产生消费者评论10,781条,其中描述相符“5分”的好评共计9,997条,“4分”评论219条,“3分”评论187条,“2分”评论101条,“1分”评论277条。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名称为“上线通知”的站内信,主要内容如下:您的商品XXXXXXXX【爆卖100万双】【真皮真羊毛】冬季真皮妈妈鞋牛皮棉鞋女中老年人真羊毛加绒女靴大码中年女鞋短靴平底软皮冬鞋已被资源位“推送专题集(ID3680)”选中,并于2017年12月22日16点02分26秒在该资源位上线。请保证充足备货,并按时发货,以确保商品在资源位期间的正常销售。祝贵店生意兴隆。
截止至今,原告店铺可提现余额账户金额为0元,保证金账户余额为993.3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优优依派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自愿选择并使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站交易平台,接受并签订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台合作协议及其规则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涉案商品是否构成“A类描述不符”情形;三、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平台合作协议及其规则的效力问题,原告对此提出了三个方面的理由主张上述协议及附件无效,本院对此逐条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主张平台合作协议3.0版不是原告入驻平台时签订的版本,本案不应适用该版本。本院认为,平台合作协议1.2条就协议内容变更做了具体约定,被告赋予原告选择是否同意协议变更的权利。针对更新版本,商家可以选择继续原合同关系,亦可拒绝接受,解除合同关系。根据签约记录,原告分别签署了多个版本的平台合作协议,但原告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并未就协议内容提出任何异议,仍继续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应视为其对更新版本协议的认可。本案争议发生的期间正处于V3.0版本生效期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主张描述不符处理规则及附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从未签署或认可该份规则,故上述规则对其不产生效力。被告则辩称,该规则为平台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平台合作协议1.1条约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及附件系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条款也表明除平台合作协议正文以外,同时存在其他应被原告等入驻商户遵守的各类规则。平台合作协议第5.9条进一步指明,双方就商品质量等情形的具体权利义务以《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及附件为准,对于前述条款所援引的规则及附件,被告已将其上载于“拼多多”平台相应的位置。原告作为使用拼多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有机会并且也有义务去了解其应当遵守的各类平台自治及管理规则。因此,上述规则及附件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协议的一部分,原告应当知晓并受其约束。
第三,原告主张上述协议及规则存在大量格式条款,相关处罚条款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加重原告合同责任,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及规则的相关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对于销售商品存在“描述不符”情形下入驻商家应承担的责任已经采取字体加粗、添加下划线等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提请对方注意之义务。至于相关条款是否公平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因描述不符情形系影响消费者权益、网络交易平台商誉及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故被告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此类行为统一制定专门的处罚规则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而不因相关条款本身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必然使其归于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平台合作协议及规则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涉案商品是否构成“A类描述不符”情形争议。原告对被告抽检样品是否系其店铺出售存疑;对检测报告的效力持有异议,认为涉案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送检商品同一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描述不符的依据;对抽检样品与赔付期间所涉商品的同一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随机抽取消费者从原告店铺购买涉案商品作为样本进行抽检,并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整个描述不符认定过程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就此提供了订单记录、拆包视频、物流信息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的抽检结果不予认可,对送检样品同一性等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被告就原告描述不符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平台合作协议及描述不符处理规则规定,商家负有对商品基本属性等信息进行真实、完整、全面描述的义务。原告对系争商品的描述与被告对系争商品随机抽样后经检测机构评判的结果不相符,属于双方约定的A类描述不符情形,故本院对涉案商品存在A类描述不符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其一,被告于2017年12月3日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检,在抽检结论尚未出具的情况下仍于同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就该商品上资源位活动,被告就描述不符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且不排除被告存在让原告增加销量以便其扣划更多款项的可能性。其二,涉案消费者赔付金实质为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涉案商品即便构成描述不符,结合消费者93%的好评率情况,要求原告赔付3个月订单的3倍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抗辩,被告通知原告上资源位的时间晚于涉案商品的赔付区间,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相关扣款系被告按照双方签署的平台协议及规则约定对原告采取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本案描述不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查明,被告抽检样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收到案外人转某的包裹并进行拆包视频拍摄的时间为同年12月8日,送检时间为同年12月22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对原告店铺采取限制措施的时间为2018年1月7日。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站内信,通知原告就抽检样品上资源位活动。被告描述不符处理规则4.1条“初步认定描述不符”约定,被告通过随机抽检得到的抽检样品,以普通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对抽检样本与商品描述进行比对,如存在描述不符情形的,应当在认定当日对原告采取限制措施,包括暂停对该商品的宣传和推广等。
本院认为,被告在通知原告就涉案商品上资源位活动的当天,已确定将抽检样品送交专业机构,根据指定检验项目进行最终检验,此时至少表明被告对于涉案商品的材质与描述是否相符是存在怀疑或不确定性的。此种情况下,被告仍然主动联系原告对该存疑商品进行促销宣传,实质上是放任甚至鼓励该商品更多地流入市场,该行为明显不当,亦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对抽检样品的处理程序。由此,亦致使更多消费者购买了涉案描述不符商品,本院认定其就描述不符情形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就原告的描述不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品销售者,负有对商品信息作真实披露的义务。原告的描述不符情形明显违反平台合作协议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一定程度上对消费者权益和平台商誉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应当就此承担赔付责任。但结合双方服务合同履行情况、涉案产品的订单数量及金额、消费者评论、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实际后果等方面,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701,774元的消费者赔付金实属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的消费者赔付金为378,172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被划扣款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经扣划原告货款446,105.02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货款67,933.02元。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应自其负有返还款项之义务时起算。因被告系基于双方约定而对原告的款项采取处罚措施,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被告是否具有返还款项的义务以及相应款项的具体金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恢复店铺正常经营、解除店铺保证金账户限制措施的诉请,因被告已扣划的款项足以覆盖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赔付金,被告继续冻结原告店铺保证金账户、限制原告账户资金提现缺乏合理依据,应在抵扣原告应付赔付金后将相应账户资金予以解冻。至于被告禁止原告店铺经营,系基于被告平台规则有权对违规店铺采取的措施,具有双方约定的基础,因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恢复店铺该项限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原告文某某优优依派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为“薇蕴旗舰店”的店铺保证金账户资金993.30元的冻结;
二、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某某优优依派贸易有限公司67,933.02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优优依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32元,由原告文某某优优依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由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泉泉
书记员:张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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