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文才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才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才厚与被告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才厚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乔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才厚诉称,2017年10月30日,被告乔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F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新路XXX弄XXX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9.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8,381.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5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新路XXX弄XXX号处,被告乔某某驾驶沪CF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
  2018年6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才厚因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医院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F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0.06。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乔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319.3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主张其退休后尚在工作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2,100元。(5)残疾赔偿金28,381.50元,经审查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日时的年龄以及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赔偿系数,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赔偿系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3,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770.8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3,370.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719.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6,95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由被告乔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55,270.80元。被告乔某某垫付了5,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才厚55,270.80元;
  二、原告文才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某某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原告文才厚已预交),由原告文才厚负担419元,被告乔某某负担601元。被告乔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