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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春梅与史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文春梅,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永红,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
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春梅与被告史永红、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7月1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文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娜,被告史永红,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春梅诉称,2017年10月18日,被告史永红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行至育才路西陵二路路口时,与原告文春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文春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永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春梅负次要责任。原告文春梅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2月27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春梅右踝关节功能伤残程序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限9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永红、人财保秭归支公司向原告文春梅赔偿医疗费243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1533元(a.住院期间:3120元(120元天×26天);b、院外:8413元(89.5元天×94天)、误工费17250元(3450元月÷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20623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永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费用11234.36元。
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进行赔偿;3、被告史永红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的费用。认可后期治疗费1万元。不认可司法鉴定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计算150天过长,定残日前一天为131天。4、我公司支付1万元应抵扣;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史永红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行至育才路西陵二路路口时,与原告文春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文春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第4205020201705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春梅负次要责任。原告文春梅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1.右外踝骨折;2.右踝三角韧带损伤。生活医嘱:正常饮食,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复诊医嘱:1、出院后石膏固定3-4周来院复查,根据情况拆除石膏;2、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等门诊复查;3、出院后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4、休息叁月,期间需人护理,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需壹万元左右。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史永红垫付医疗费11234.36元,原告自付其余医疗费4397.23元。
2018年2月27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春梅2017年10月18日因车祸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限90日,文春梅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7月1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文春梅右外踝骨折、右踝三角韧带损伤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文春梅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人财保秭归支公司支付复核鉴定费2560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1、医疗费25631.59元(含史永红垫付11234.36元、人财保秭归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护理费11533元(住院期间3120元,院外841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公司企业信息。二被告无异议。2、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仅认可10000元。3、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250元,提供了家政公司劳务协议、收入证明、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提出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还应补充收入银行流水,否则不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
另查明,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史永红,在人财保秭归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从2017年4月25日0时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史永红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撞伤原告文春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史永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春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永红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50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31.59元(包括二被告垫付的21234.36元),本院据实认定。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史永红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属于限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因保险公司对此抗辩未举证已对投保人史永红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33元中,住院期间3120元,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对120天计算无异议;院外护理费原告依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8413元【32677元年365天×(120-26)天】,原告提供了需护理120天鉴定结论和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本院参照《宜昌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提供了营养时限为90日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据实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7556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支持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本地的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50元,其提供了与宜昌市西陵区深惠易家政服务部的劳务协议、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本案进行了复核鉴定,不适用鉴定日前一天的计算标准,本院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4471.5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
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33914.09元,由人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92082.5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11533元、误工费1447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人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可不予再支付。超出医疗费限额29631.59元(扣除1万元的医疗费156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人财保秭归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按70%赔付20742.1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史永红承担1540元。被告史永红垫付的医疗费11234.36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转付给被告史永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文春梅损失共计112824.61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
二、被告史永红赔偿原告文春梅鉴定费1540元。
(原告文春梅应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史永红垫付的医疗费11234.36元,与史永红应负担的鉴定费1540元及诉讼费468元抵扣后,原告文春梅应退还被告史永红9226.3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时直接扣除转付史永红。)
三、驳回原告文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8.5元,由原告文春梅负担200.5元,被告史永红承担468元。被告史永红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书记员: 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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