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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朝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丰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文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加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朝军与被告丰加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9,234.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电瓶车3,496元;2、被告丰加玉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7时37分许,被告丰加玉驾驶的号牌为皖SF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川东路沧源路左转弯时与自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丰加玉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被告丰加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左侧7、8肋骨骨折,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丰加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皖SFXXXX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7,179.5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车损认可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7时37分许,被告丰加玉驾驶的号牌为皖SF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川东路沧源路左转弯时与自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丰加玉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皖SF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9,234.20元。2018年7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电动车在该次事故中损坏,该车辆购买发票开具于2016年1月19日,记载价格为3,6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史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票、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丰加玉按6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计算总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虽主张鉴定结论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过长,但在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案外人上海福杨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或原告社保缴纳记录,故无法仅凭收入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之列;车损,原告按照车辆购买价格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认可2,000元损失,从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时间来看,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责任比例情况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9,23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2,000元、律师费1,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7,160.52元,由被告丰加玉赔偿律师费1,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朝军31,240.52元;
  二、被告丰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朝军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88元,由原告文朝军负担249.52元,由被告丰加玉负担2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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