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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黄山北路6号。负责人:吴法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447万元。事实与理由:鲁P×××××/鲁P×××××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190960元,驾驶员责任险20万元,乘客责任险40万元,自然损失险19096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73780元,自燃损失险7378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是2015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保险费已交纳。另外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30万元/人,共3人。保险期间是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费已缴纳,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5年9月23日6时40分许,文某某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在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方向554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文某某、乘车人耿小银受伤,本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及时勘察了现场,但至今未能赔偿。综上,原告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和雇主责任险,被告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推托不赔,于法相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每座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每座雇主责任险,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既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39条的约定,其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在本案中事故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公司不应进行理赔;如法院判其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49条的约定,其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产生的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进行理赔,因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明确在其公司向原告理赔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该30万保险金只承保死亡或伤残,并不承保医药和其他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文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主车及挂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文某某驾驶证及资格证、审验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挂车商业险保单、雇主责任险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驾驶人员车上责任险20万元、雇主责任险30万元。3、原告文某某在馆陶县中医院门诊单据2张、医疗费单据、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天,医疗住院花费4614.21元,医疗门诊花费1300元。4、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5天,医疗花费8748.8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未成年子女一个及父母的情况。7、出生证明、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合同的第8页第3章第39、48、49条约定,在事故责任中被告应负的理赔是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理赔的项目是针对国家基本医疗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门诊单据两张有异议,单据上的姓名是刘秀东,非原告文某某,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张单据显示支出的费用为救护车费及护送费,时间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转院时间相吻合,能够印证单据姓名是医院笔误造成,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户口页首页居委会处载明耿黄乡小黄屯村村委会,故对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部分不予采纳。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约定免除部分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如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可另行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知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之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无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39条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明显与保险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用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由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其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系明显在减少自己的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雇主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5年9月23日6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胡振国驾驶冀D×××××/冀D×××××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4KM+600M处,与前方因路阻停于第一行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杨金领驾驶的冀J×××××/冀J×××××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两车着火后引燃停于冀D×××××/冀D×××××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文某某驾驶的鲁P×××××/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以及停于冀J×××××/冀J×××××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永建驾驶的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冀D×××××/冀D×××××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都苏军一人死亡,驾驶人胡振国、冀J×××××/冀J×××××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杨金领、乘车人张宁宁、鲁P×××××/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文某某、乘车人耿小银五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四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馆陶大队认定,胡振国和杨金领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驾驶人文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614.21元,门诊花费1300元,后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8748.84元。原告的损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文某某为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小黄屯村人,其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子文发甲于2014年11月3日出生。其父文仲海于1951年2月24日出生,母秦文凤于1948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交、胡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投保了驾驶员责任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雇主责任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14.21元+1300元+8748.84元=1466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50元/天,外地100元每天标准计算为,100元×25天+50元×2天=2600元。3、误工期限为27日。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784元/年÷365天×27天=4274.43元。4、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27天×1人=2481.26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户口簿上户别虽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但登记的住址为耿黄乡小黄屯村委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被抚养人文仲海、秦文凤的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文仲海年满64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16年,由两人抚养。秦文凤年满67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13年,由两人抚养。被抚养人文发甲的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文发甲1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17年,由两人抚养。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23元/年×17年×10%=1533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102元+15339.1元=37441.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6459.84元。该数额未超过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原告诉请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既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文某某保险金66459.84元。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1742.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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