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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2年**月9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室,中国**青海分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3日0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青A*****小型普通客车,从西宁市到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加200米处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常某某碰撞,致常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的头部及左侧肢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等,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青A*****号小车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方向灵活有效,灯具齐全有效;经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青A*****号小车事故发生时的初速度大约为46km/h-48km/h;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检材200020-1(标示为“王某某”)中未检出乙醇;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30121120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①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20]病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②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技检(2020)0059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验意见书;③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运司鉴所(2020)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④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9号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文某某主动拨打电话积极抢救伤者,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建议判处被告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全  

王红玲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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