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5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村委***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9月9日,在罗定市罗镜镇政府附近,向一名叫“黄九仔”的男子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的女装摩托车使用。经查该车为郭某某被盗的粤W**G**女装摩托车。经认定,该车价值4803元。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系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而购买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开明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据目录》一份
6.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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