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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1与胡某、文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文某1,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欢,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中,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2,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文某1与被告胡某、文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欢、被告文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文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原、被告同意一个月庭外和解的期限不计入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二名被告所有,由二名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的折价款(胡某支付人民币140.40万元、文某2支付15.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文某2系父子,胡某与文某2系再婚夫妻。2010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潘姚村东刘队27号房屋(以下简称东刘队27号房屋)动迁,原告、文某2等人系安置对象,后安置房屋四套,系争房屋为其中一套。2015年6月3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原告、二名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50%份额、胡某享有45%份额、文某2享有5%份额。二名被告自2012年起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原告未曾居住系争房屋。二名被告另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1室房屋),该房屋自2012年开始一直由二名被告出租收益。原告在近期得知501室房屋已出售,二名被告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胡某、文某2辩称,系争房屋由文某2出资购买,原告未出资。考虑原告系文某2的儿子,故系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产权时,原、被告约定二名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权。因此,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某1系被告文某2与前妻生育的儿子,文某2、被告胡某系再婚夫妻。2008年6月,东刘队27号房屋动迁,原、被告等人系该次动迁的补偿安置对象,共取得包括系争房屋、501室房屋在内的四套安置房,其中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产权于2015年6月3日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为该三人按份共有(原告占50%,胡某占45%,文某2占5%),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2.98平方米)产权于2015年6月5日登记在二名被告名下,另外二套安置房的产权分别登记在原告和案外人名下。系争房屋由二名被告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2018年8月,二名被告将501室房屋以5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价值时点为2019年1月2日,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总价格为312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27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司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由于系争房屋系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得分割系争房屋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考虑系争房屋由二名被告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二名被告另有的住房已经出售的因素,在具体分割上以系争房屋归二名被告按份共有、由二名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妥。因原、被告对各自享有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无异议,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12万元,故二名被告应当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312万元的基价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胡某、文某2按份共有,胡某享有90%的产权份额、文某2享有10%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文某1房屋折价款140.40万元;
  三、被告文某2支付原告文某1房屋折价款15.60万元;
  四、原告文某1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协助被告胡某、文某2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取的变更登记费用由文某1负担50%、由胡某负担45%、由文某2负担5%;
  五、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义务,由原告文某1、被告胡某、文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同时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0元,减半收取计15,880元、评估费9,270元,合计25,150元(原告文某1已预交),由原告文某1负担12,5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1,317.50元,由被告文某2负担1,2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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