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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爱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文爱云,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爱云与被告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陈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爱云诉称,2018年1月3日20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弘路415弄门口处,被告陈新驾驶牌号为苏E7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6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47,60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新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事发地点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一小区门口约五、六十米处,时间是晚上,并且在下雨,其由西向北左转在机动车道行驶了7、8秒左右,原告步行斜着横穿马路,因下雨天车灯打在路上有反光,其因看不清故撞了原告,原告自己也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认为其承担事故60-70%的责任,原告亦需承担30-40%的责任。现要求原告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陈新的意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20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弘路415弄门口处,被告陈新驾驶苏E7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1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爱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计7根)伴胸腔积液、肺挫伤,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苏E7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过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0.08。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陈新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5,633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3,000元。(5)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934元,并无不当,扣除事故发生后实际发放的工资7,813.41元,本院确认误工损失为39,790.59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日时的年龄以及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伤残赔偿系数,确认为108,85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新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1,557.9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257.9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陈新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77,55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爱云177,557.99元;
  二、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爱云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计1,769元(原告文爱云已预交),由被告陈新负担1,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58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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